我厂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中国税务报社:
我们是一家大型火力发电企业,由于我厂职工的工资水平一直较
其他企业偏高,所以几年前,我市地税局就让我厂财务科为他们代扣
代缴职工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当时,因我厂职工发放的工资超
过800元的部分不太多,每人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过10多元
钱,所以大家也就很自然地接受了。然而,进入2000年以后,我
厂进行了工资、奖金制度改革,许多职工的工资、奖金一下长到了2
000多元。这样,大多数职工每月都要缴纳近百元的个人所得税,
再加上有人听说我厂财务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拿到了一笔不小的
手续费,为此,很多职工和中层干部纷纷到厂长那里反映情况,有人
甚至向厂长提出强烈的抗议。
在这种情况下,厂领导班子于2000年底专门为代扣代缴个人
所得税的问题召开了一次会议,会议决定:从2001年开始,代扣
个人所得税的基数恢复到1999年底。即以1999年底职工的月
工资标准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00年增长的工资、奖金部分
不代扣个人所得税。
2002年1月初,市地税稽查局来我厂进行个人所得税专项稽
查时,查出了我厂2001年度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20万元,
遂向我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我厂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
税120万元,决定全部由我厂进行补缴。接着,市地税稽查局又向
我厂下达了一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厂少扣的120万元
个人所得税处一倍的罚款。我想,如果税务局能按月来我厂直接征收
个人所得税不是很好吗,这样就可以减轻财务部门的许多压力。请
问,我厂必须为税务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为税务局代扣代缴个
人所得税本属我们额外的工作,然而,税务局却因我们少代扣代缴个
人所得税就对我厂处120万元的罚款,这样对吗?
某电厂财务科 杨官会
答复:
杨官会,来信收到。我们咨询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人士,现就
你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你厂必须为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职工工资、薪金部分的个人所
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
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条规定的
目的,主要是便于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进行源泉控制。《个人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
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
查。”因此,支付工资、薪金的单位就是税法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个
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
新《税收征管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
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
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所以,你厂为国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并不是你们额外的工作,而是法律规定你厂必须履行的义务,至于国
家按规定支付给你们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也是国家税法
明确规定了的。
二、你市地税稽查局对你厂2001年度少扣的120万元个人
所得税税款,要求全部由你厂来缴纳是不妥当的。原《税收征管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
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而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
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那么,你厂2001年度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
款,而少代扣的12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是按原《税收征管法》的
规定由你厂缴纳,还是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
人追缴呢?新《税收征管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01年
5月1日起施行。”这表明了两层含义:一是自2001年5月1日
起,新《税收征管法》开始生效,此后发生的税收法律行为都要按新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二是新《税收征管法》对其生效前发生
的税收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在新《税收征管法》生效前发生的税收
法律行为只能依据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而你厂未依法履行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恰巧在新《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的年度
内。因此,对你厂2001年1月至4月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税的行为应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而5月至12月未按
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应依照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
理。所以,对你厂2001年1月至4月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应由你厂缴纳;而对你厂5月至12月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则
应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不应由你厂来缴纳。当然,你厂有义务
协助税务机关向职工追缴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三、你市地税稽查局对你厂全年少代扣代缴的120万元个人所
得税全额处一倍的罚款是不正确的。因为新《税收征管法》自200
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中对扣缴义务
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只是规定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的税
款,而没有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处罚。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54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
扣、应收而不收税款,按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
5月1日以后的,只就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应扣未
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所以对你厂1月至4月少扣的个
人所得税,只能要求你厂补缴税款,而不能对你厂进行处罚。因此,
你市地税稽查局只能就你厂5月至12月少扣的个人所得税款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而不能就120万元全额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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