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
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2002年2月7日 苏地税发[2002]13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
现将国税函[2001]10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1年12月29日 国税函[2001]1007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专项基金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
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
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
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贷与他人
使用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
以参股、控股方式对外资而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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