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抵御风险的预提费用标准得到明确
2002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
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1号)。
《通知》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各项收入、费用。除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
条、《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1]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
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可以提取的坏账准
备金、基金外,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再预提其他项目的准备金、基金、未来费用等。
二、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
属于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国
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行业管理及
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为减少未来费用和抵御各种风险,而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
用或各类风险,采取预先提取一定数额的准备金,或者向境内、外保险机构投保了相关财产、责任
保险等财务措施。但是这些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要按照我国现有的税收政策来执行的
。本次《通知》就是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各外商投资企业应该严格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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