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用集装箱运输卡车是否缴营业税得到明确
2002年4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292号
)通知。
《通知》就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
卡车)。个人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义
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输收入发票,并
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这种业务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
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就是为了明确个人利用集装箱运输卡车的业务如何缴营业税的问题。当然,《通知》中
所称的个人是指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否则不适用本《通知》。
另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是:“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
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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