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
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
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城市商业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社)。
银行、信用社及其管理机构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
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银行、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
务管理制度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接
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
第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
规定,在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银行、信用社的具
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银行、信用社财务管理需要的具体规则或操作
规程。
第五条 银行、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除国家另有规
定者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
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凡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
期的收入和费用。
(二)配比原则。银行、信用社在确认当期收入与成本、费用
时,凡同一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按相互
配比的原则,在该期内确认,不得提前或滞后确认。
(三)历史成本原则。银行、信用社各项财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
实际成本确定入账价值。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或增值,除国
家另有规定者外,银行、信用社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四)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原则。银行、信用社成
本、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别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
仅及于本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凡支
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期
全额计入成本、费用,应当按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成
本。
(五)合理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
应当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一贯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
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变更
前一年度,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程度等向主管税务
机关报告。
第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
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七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银行、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
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其金
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第八条 银行、信用社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是银
行、信用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资本。实收资本是指银
行、信用社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
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部分。
银行、信用社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
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
明。
第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
金、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
以国有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集体资本金,是指银行、信用社以前年度的积累(指国家
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
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银
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四)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五)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银
行、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
金。
第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
集资本。
银行、信用社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以
其他形式投入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
第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
银行、信用社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
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
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二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银行、信用社的资本,
除依法转让以及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外,不得以任何方
式抽走。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银行、信
用社的收益并承担银行、信用社的风险。
第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资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银行、信用社
在实际取得投资者的出资时,增加实收资本。
(二)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
(三)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实收资本的,银行、信用社在按
规定实际返还投资者的出资时,减少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
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资产按
规定转入的部分;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银行、信用社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法定盈余公
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
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七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银行、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
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
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
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
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
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含1年)期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
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
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
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银行、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
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
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
于或小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
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
机器、机械、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
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
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
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
产。
银行、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
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
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
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计价。取得
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
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
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
支付的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
的有关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
费。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
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
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
额,加上由银行、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
票账单的,根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
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
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相同或同类
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即重置价值计价。
(七)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或合同、协议约
定的价值计价。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即用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
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的资产,作为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
(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
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银行、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
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以及银行、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
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情况
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
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
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
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
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
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
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
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
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
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
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
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
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
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条 银行、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
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
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
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
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
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
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银
行、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
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自行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
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
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要缩短折旧年限或采
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各银行、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批准后执行。加速折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银行、信用社提取折旧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
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
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
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
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上述规定,银行、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
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
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银行、信用社提出申
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与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
(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计入发生
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
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则应作为长期待
摊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均匀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
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
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
产。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
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
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一般转存款、存放
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四十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
等,应及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
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
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贷 款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
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
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
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
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
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
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品、
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
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银行、信用社)承担。抵押品、质押品
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
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品、质押品,但该物品必须能
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
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
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
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90天(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
逾期或逾期不满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
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银行、信用社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
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
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
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
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银行、信用社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
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经有
关部门认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
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不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经有
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已完全
停止经营活动在2年以上,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
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诉诸法
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所属财产不
足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
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由于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原因借款人和担保人
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其抵债资产的
计价价值小于贷款本金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部分;
(八)银行、信用社因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
信用卡透支等原因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持卡人和保证人由于
本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银行、信用社
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
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九条 抵债资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约归还向银行、信用社
所贷款项或其他债务,以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银行、信用
社贷款本息或其债务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具体是指: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
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
(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银行、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五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
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
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
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
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可作
为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作为
本单位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需要经过审批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
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单位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
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
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处
理,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核准后冲减呆账准备
金;同时将应收利息(指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
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
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
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
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
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于
部分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1.如低于或等于表外应收利息,则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
入;
2.如高于表外应收利息,则相当于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
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超过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可按借贷双方
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
收入或退还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
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过程
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可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
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
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其中,冲减
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进行核销或冲减利息收入;冲减
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银行、信用社的表外应收利息或
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
约定,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
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
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高出
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贷款本
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与表内
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本
金,则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部分,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
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二)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或等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
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时,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
则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计为当期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高于或等于
贷款本金但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则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
资产的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如变现净收入低于贷款
本金,则低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为呆账按规定进行核销,抵债
资产的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
(三)当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如变现净收入等
于或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或等于贷款本金,则变现净收
入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呆账准备金;如变现净收入高
于贷款本金,则变现净收入中相当于贷款本金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之
间差额的部分,计入呆账准备金,变现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差额的
部分,计为当期利息收入。
第五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
之相关的收入,应计入其他营业收入。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
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支出,如低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2
0%,则计入其他营业支出;如达到或超过抵债资产计价价值2
0%,则计入抵债资产计价价值。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补偿全部贷款本
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并单独立账进行管
理。
第七章 投资及证券
第五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
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
资。行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银行、信用社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
在1年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银行、信用社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
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信用社向上一级信用联社的股权投资。
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六十条 银行、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
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
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六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
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银行、信用社长期持
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
券是指银行、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
券。
第六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
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
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
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银行、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
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
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
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
投资收益,并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银行、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
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
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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