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能这样进行检查吗
中国税务报社:
我们是一家生产日用洗衣粉的私营工厂,我厂于1998年投
产,1999年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年多来,我厂累计实
现销售收入4000多万元,实现并上缴增值税200多万元。国税
征收分局一直对我厂的纳税情况较为满意。2001年10月2日,
市国税稽查局的两位同志突然来到我厂,向我厂下达了一份《税务稽
查通知书》,并要求将我厂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所有账簿
和凭证都调到稽查局进行检查。7天后,稽查局的这两位同志再次来
到我厂,又对我厂2001年1月~9月的账务进行了检查,并要求
对我厂的成品仓库进行检查。而我厂以为:税务局对企业账簿、报
表、凭证的审查,应该是合理、合法的,而要对我们的成品仓库进行
检查则属于侵权行为。所以,我们当时拒绝让其检查成品仓库。而稽
查局的同志说:拒绝检查成品仓库将受到一定的处罚。因此,我们只
好打开仓库让其检查。他们经过一整天的清仓盘库,再对照保管员的
仓库账和财务账,发现产成品的实际库存数量比财务账面数量少了2
0000件(箱)。2001年10月15日,市国税稽查局的这两
位同志向我们的仓库保管员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对保管员进行了
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对成品仓库保管员的询问,稽查局
的同志了解到这样的情况:
12001年3月,我厂设在沈阳的销售办事处(非独立核
算,但在沈阳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就地销售,就地申报纳
税),经厂领导批准,打条提走10000件产品,未开发票(欠条
在保管员处,只有数量,没有金额);
22001年9月赊销给铜陵某批发部10000件产品(合
同约定3个月后付款),货已发出,但未进行账务处理。
不久,稽查局的同志送来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沈阳办事处
提走的10000件产品,决定按2001年3月的平均销售价格8
0元/件(不含税单价,下同),补缴增值税136000元;对赊
销给铜陵某批发部的10000件产品按合同约定价840000
元,补缴增值税142800元。合计补缴增值税278800元。
请问:国税稽查局这样又是调账,又是盘库,又是询问仓库保管员等
做法是否合法?对我厂尚未开票、未结算货款的两笔发出产品能否这
样补缴增值税?
贵州省云龙日化厂
胡海珍
答复:
胡海珍,来信收到。对你提出的问题我们咨询了国家税务总局有
关人士,现答复如下:
第一,市国税稽查局调取你厂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账
簿、凭证进行检查是合法的。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
项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
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
资料。税务机关在行使检查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职权时,可
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责成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携带到税务机关接受
检查。因此,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调取
纳税人以前年度的涉税资料。国税稽查局调取你厂的账簿、凭证是合
法的。
第二,市国税稽查局有权对你厂的成品仓库进行盘存。新《税收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的生
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
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因此,你市国税稽查局对你厂成品仓库进行盘存也是合法的。
第三,市国税稽查局有权对你厂仓库保管员等有关人员进行询
问。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询
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
题和情况。因此,市国税稽查局对你厂仓库保管员的询问是合法的。
同时,在这里还想告诉你的是: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进行检查时,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不仅赋予了税务机关检
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凭证、资料权,检查纳税人的生产、
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点权,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权,而且还赋予了
税务机关以下检查权:
1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2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
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
料;
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
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
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第四,你市国税稽查局对你厂沈阳办事处提走的10000件未
作销售的产品按当月平均销售价格补缴增值税是正确的。《增值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
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属于
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所以,你厂将产品移送给你厂沈阳办事
处用于销售,应在产品移送时作销售处理、申报缴纳增值税。另外,
因办事处提走的产品没有价格、没有金额,所以,市国税稽查局只能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有视同销
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
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
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因此,对你厂
沈阳办事处提走的10000件未作销售处理的产品以3月份当月的
平均销售价格(80元/件),补缴增值税136000元,市国税
稽查局的做法是正确的。
第五,市国税稽查局对你厂2001年9月赊销给铜陵某批发部
的10000件产品,在2001年10月即要求补税是错误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采取赊销
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
款日期的当天。所以,你厂赊销给铜陵某批发部的10000件产
品,应在3个月后(合同约定)作销售处理,不应在2001年9月
作销售。因此,市国税稽查局在2001年10月即要求你厂作销
售、补税是错误的。对此,请你们务必在缴纳税款后的60天内向国
税稽查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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