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为什么不能复议和诉讼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7日~9日,某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市宇通机械厂
进行稽查时,发现该厂2001年度销售产品,收取价外费用140
40万元,未并入产品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遂于1月14日
向该厂下达了补缴增值税204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该厂不服,于1月17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以
该厂未缴纳税款为由,拒绝受理其复议申请。
1月31日,市国税稽查局又向该厂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
书》,限该厂于2月8日前,缴清所查补的税款。因该厂领导始终认
为,他们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应同产品销售收入一道缴纳增值税,故在
2月8日前未能主动缴纳税款。
2002年2月9日上午,市国税稽查局强行从宇通机械厂开户
银行账户上划走了查补的税款。就在这时,宇通机械厂进行了企业改
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直到2002年6月20日,该厂才正式就
价外费用补税和强行划缴税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结果
法院经过审查,于2002年6月25日,以该厂超过诉讼期限
为由,驳回了宇通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首先,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
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补税决定,宇通机
械厂在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并且也没有向税务机
关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是没有复议申请权的,市国税局有权拒绝
其复议申请。
其次,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行政复
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
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
复议申请。到2002年6月20日,时间已经过去了4个多月,已
远远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宇通机械厂已不再具有复议申请权。
再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
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宇通机械厂不论是对市国税稽
查局作出的补税处理决定,还是对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他们都没能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因此,他们又失去了诉讼
的权利,这不能不令人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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