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
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1年4月20日 财税[20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贸易地区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族贸易企业有关增值
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
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号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
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上述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
如果对民族贸易县先进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四、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增值税
的办法。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国家民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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