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
还草试点地区农业税政策的通知
2000年10月13日 财税 [2000] 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文件规定,现
对执行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试点地区有关农业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政策的试点地区,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国家补助粮
食达到或超过了退耕之前原常产水平,可从补助粮中先扣除农业税,再发给农民,以不减少当地政
府收入来源。
二、退耕之前的原收益水平,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计算。补助粮食标准(长江上游150公
斤,黄河上中游100公斤)达到常年产量的,按原农业税税额扣除农业税;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
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
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
三、退耕地原来不是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农作物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被助粮食中扣除农业
税。
四、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
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
五、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
六、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七、本通知自2001年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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