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对待取得虚开专用发票
纳税人对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
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直不明确。2000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就此发文(国税发[2000]187
号)给予明确: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
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
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
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
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
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
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一向坚决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在现实的经济往来中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应按这个文件精神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切不可一概而论以偷税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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