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审计管理补充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11月23日 苏国税发[2000]533号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区、省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0]1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补充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补充办法》时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1、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试行)
2、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试行)[附表1-5](略)
3、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试行)[附表6-11](略)
江苏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30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负责卷烟计税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其主要职
责为:负责组织主管税务机关采集信息资料;负责卷烟计税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的选点工作;协调
与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有关市场零售价格信息的委托采集工作;审核并上报信息资料。
第四条 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负责专销地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其主要
职责为:负责协调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的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住处的受托采集工作;
负责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售点的选点工作;组织采集点主管国税机关采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
息资料;审核并传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五条 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在报送有关报表时,可按下列简写方式填写。
标准 简写
25×(64+20)毫米(下同)全包装 第一类
25×(64+20)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 第二类
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全包装 第三类
25×(69+25)硬盒翻盖 第四类
25×(72.5+27.5)全包装 第五类
25×(72.5+27.5)硬盒翻盖 第六类
26×64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第七类
第六条 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必须是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卷烟生产企业所
在地及卷烟专销地市、县(区)的三级批发、零售兼营单位,或商业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
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采集点一经确定,必须按所出售的不同牌号、规定卷烟分别登记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建立《
卷烟销售台帐》(附件8)。
第七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企业所在地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信
息资料,均应地本地区按规定要求进行采集。
第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信息
资料,按以下规定进行采集:
(一)本地区所选采集点可以采集到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由所在地省
辖市国税局就地进行采集;
(二)本地区所选采集点无法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应及时将该牌
号、规格卷烟的相关资料填写《江苏省卷烟计税价格信息采集传递单》(附件9)上报省国税局,
由省国税局会同省会城市国税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
(三)省会城市无法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由省国税局通知卷烟专销地
省辖市国税局,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应按总局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采集点的选点和市场零售价
格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
第九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卷烟市场零售价格的信息资料
,按以下规定进行采集:
(一)本地区所选集点无法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应及时将该牌号
、规格卷烟相关资料填写《江苏省卷烟计税价格信息采集传递单》(附件9)上报省国税局,省国
税局会同省会城市国税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
(二)省会城市无法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资料的,省国税局与卷烟专销地省级
国税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级国税局采集。
第十条 由我省专销的外省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卷烟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在接到省国税
局的通知后,按总局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采集点的选点和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并将采集结果及
时传送至省国税局指定的外省国税机关。
第十一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本省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省会城市的
产地零售价格由省国税局会同省会城市国税局采集。
第十二条 新牌号卷烟一经注册投产,卷烟生产企业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江苏省新牌
号卷烟试销情况表》(附件10),主管国税机关接报后应将其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逐月进行信息
资料的采集上报,并在上报信息资料备注栏中注明投产日期,自试销之日起一年内,国税总局、省
国税局暂不核定其计税价格。
新牌号卷烟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新牌号商标卷烟(不含旧牌号新规格)。
试销期内停产的新牌号卷烟,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报表备注栏中注明停产时间。对停产后又恢复生产
的新牌号卷烟,试销期应连续计算,并从恢复生产之日起逐月进行信息资料的采集。
第十三条 凡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在核价当年计税价格又需调整的,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单一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持续6个月以上下降;2、产地零售价格下降幅度在20%以上。由
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填写《江苏省卷烟计税价格调整申请
单》(附表11),提出调整意见,逐级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审核后上报国税总局,在国税总局
批文下发前,不得自行变更其计税价格。
第十四条 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生产企业发生停产或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征税等级发生
变化,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十五条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按月填报,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
管国税机关负责填写,并于次月10日内上报省辖市国税局。
第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2)按年填报,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
地省辖市国税局、省国税局会同省会城市国税局填报。省辖市国税根据主管国税机关1至12月上报
资料进行汇总填写,并于次年15日内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对各地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汇总上
报国税总局。
第十七条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3)按月填报,由采集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省国税局会同省会城市国税局采集。主管国税机关关于次月10日内上报省辖市国税局。
第十八条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4)由省辖市国税局、省国税局会同省会
城市国税局负责填报。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采集点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
(附件3)按月进行汇总,(专销地省辖市国税局汇总,于次月10日内传送给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
省辖市国税局,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局合并汇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辖市国税
局于次年15年内将1至12月汇总资料再进行汇总,与12份汇总表一并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根据
各地上报资料及省会城市采集的零售单位价格信息资料汇总上报总局。
第十九条 《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附件5)由省国税局负责填报。
第二十条 《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附件6)由省辖市国税局、省国税局负
责填报;《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附件7)由省辖市国税局负责填报。省辖市国税局
根据附件2、附件4及相关资料填列附件6、附件7,并于次年15日内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根据各
地上报的信息资料汇总填列附件6上报国税总局。
第二十一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卷烟,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
情况,提出建议核定价格。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税总局负责核定,丙类卷烟消费税计
税价格由省国税局负责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凡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国税总局、省国税局
原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待新的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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