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
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深圳市地方税
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销售邮电
、通讯设备等货物时,往往也转让与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对外国企业转让这些软件使用费是
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要求做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
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
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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