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统计局
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4日 [2000]外经贸技发第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办)、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局、统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特派
员办事处,机电商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
),鼓励我国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促进软件进口,现将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 软件出口有关政策
(一)软件出口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
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1. 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2.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
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3.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
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
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 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4.随设备出口等其他形式的软件出口。
(二)注册资金在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
(三)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扩大软件出口和开
拓国际市场。
(四)凡需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的软件
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认证费用资助。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和CM
M的认证费用资助,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
[2000]467号)执行。
(五)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
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六)软件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出口后,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收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可按征税率办理退税。
(七)软件出口企业的经营项目外汇收入可凭有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于经出口收
汇考核确认为荣誉企业的中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均可开立外汇结算帐户,限额为企业上年出口总
额的15%。对下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
,仍按《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通知》(银发[1997]402号)执行。
(八)符合条件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 软件出口管理
(一)为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结合软件出口的特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中国电子商务
中心的MOFTEC网站上设立专门的《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实现在线登
记管理。
(二)软件出口企业在对外签定软件出口合同后,须在《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上履行
合同的登记手续,为国家各管理部门对软件出口的协调管理和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政策提供核查
依据。
(三)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海关对用
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进口设备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四)国家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计算机技术和属于国家秘密技术范围的计算机技术,按《限制出
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和海关部署对软件出口进行统计、分析,
并纳入国家有关统计。
(六)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国中软件行业协会共同负责协调和维护软件出口的经营秩序。
(七)自觉地遵守国家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可享受国家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投融资、税收、
产业政策、进出口等优惠政策。对虚报软件出口业务、不办理在线登记、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或经软
件协会年审不合格的软件出口企业,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触犯国家法规规定的,将追究有关责
任。
(八)对通过网络直接传输出口的软件的进出境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抄送:科技部、中国进出口银行、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
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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