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
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2001年4月13日 国税发[2001]43号
为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现就向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及向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依据中国税法履行纳税手续后,有关税务机关部门应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完
税证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
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权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向其签
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籍个人和居民)》(见附表,各地可根据需要印制)。
三、本文所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仅适用于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的企业,总局199
4年12月7日以国税发[1994]225号文下发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适用范围等有关规定不变。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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