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
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4日 国税函[20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四条的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
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
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但在执行中,对如何掌握“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
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现对此统一规定如下:
一、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
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对于此前发生且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探亲费也应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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