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 财会字〔20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我部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制定了《会计从业资
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
组织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是《会计法》规定的重要管理措施之
一。实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对于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督促各单位
依法任用合格的会计人员等,具有重要作用。《办法》作为《会计法》的重要配套规
章之一,在总结我国会计证管理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会计工
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措施,对加强会计队伍管理和
规范会计秩序,都将产生积极影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办法》的贯彻
工作,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认真组织好会计证的清理换证工作
凡在2000年7月1日前已经按照规定取得有效会计证的人员,视同其已具备
会计从业资格,其所持有的会计证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可以直接换
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虑到清理换证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特别是一些地区和
部门已在近期组织进行了会计证的清理换证工作,因此,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清理换证的工作进度,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清理换证工
作。
(三)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办法》中,应当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办法》授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并报我部审批;
《办法》规定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标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
降低;不得在组织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有关的培训、考试、年检等工作过程中收取额
外费用。
(四)切实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年
检和从业档案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后续管理制度,并根据会计从业
资格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和会计工作实际,逐步完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措施。
(五)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现代化
为了有效利用会计人员信息资源,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将逐步采用IC卡,并实
行电子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同时,我部将统一设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格式、证书样式、
证书编号规则、证书印制组织方法等。具体事宜,我部将另行布署。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办法》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0年5月8日
附件: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
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
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所属农场、连队等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
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
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
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
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
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
格考试下列事项的组织实施: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写考试
教材,报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三)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四)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命题,并于考试结束后报财政部备案;
(五)其他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
部门(以下统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
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报送财政部备
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格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
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本人或者本人所在
单位提出申请,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
注册登记。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等
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效证明,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因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到其他地区继续从事会计工
作的,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
调转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
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
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周期、时间、内容、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
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
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申报,并经所在单位核签或者本人提供相关证明
后,报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
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审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
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
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具体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
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持证
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和
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
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
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
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
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
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
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
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
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
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
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以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
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
《会计证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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