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制度——(三)
2000年12月29日 财会[2000]25号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一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
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长期债
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应当单独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二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
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
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
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
投资成本。
2.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或以应
收债权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3.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
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应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
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
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
初始投资成本。
4.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
投资成本。
(二)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
本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
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
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
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
用成本法核算。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将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为投资或
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当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
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
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
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
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一
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
规定投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
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
间的差额,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企业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
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
企业的净利润除外,如承包经营企业支付的承包利润、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按照净利
润的一定比例计提作为负债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
为当期投资损益。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
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时,应以投资账面价值减
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
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
价值。
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取
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整
投资的账面价值。
(五)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当
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股权投
资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
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本制度的规定摊销,计入损益。
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
当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改按成本法核算,并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
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胜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
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六)企业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
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
调整至短期投资,待处置时按处置长期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七)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期
投资损益。
第二十三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
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
相关费用)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权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
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不计入初始投资
成本。
2.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或以应
收债权换入长期债权投资的,应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初始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应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长期债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3.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
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应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长期债权投资的
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
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
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债
券利息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
价;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
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
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
份时,应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
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其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
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减去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
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
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
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
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
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企业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预
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应当编制成册,并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
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
同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
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折
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
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
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
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技实际支付的买价、包
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外商投资企业因采购国产设备而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款,冲减固定资产的
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
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
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企业(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
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企业(承租人)或与
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企业(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
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
日就可以合理确定企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包括在内。
其中,资产余值是指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
率,应采用出租人的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
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
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低于3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
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
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
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六)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或以应收
债权换入固定资产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入账价值。
(七)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
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入
账价值。
(八)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
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
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
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九)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
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十)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
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
用税、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在建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增值
税额、运输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实际成本,并按照各种专项物资的种类进行
明细核算。
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如转作本企业库存材料的,按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
本,转作企业的库存材料。如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减去增值税进项税额后
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企业的库存材料。
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减去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后的差额,
工程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工程已经完工的,计入当
期营业外收支。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
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企业,应当
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
第三十条 企业的自营工程,应当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等
计量;采用出包工程方式的企业,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按
照所安装设备的价值、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等所发生的支出等确定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
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
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
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
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为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
或毁损,或在建工程项目全部报废或毁损,应将其净损失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三条 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
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
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
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
(三)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
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成本、
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
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
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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