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2001年6月12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规定,钢铁废碎
料仅指那些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化学品的钢铁。可按原用途使用或适于作其他用途
使用的钢铁制品及不须先经熔融回收金属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税则》
所称的废钢铁。据此规定如下:
一、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三)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建筑施工用钢铁箍件、钢铁模板;
(四)锈蚀、变形、镀层脱落等的钢铁平板轧材(包括卷材、非卷材);
(五)机械加工所产生的大小、形状不规则但还可作为钢铁材料使用的余料;
(六)旧的机电设备(包括机动车辆)或其钢铁制零部件。
二、上述钢铁制品在境外经以下处理的,可视为废钢铁:
上述第(一)、(二)项货品切割成长度不超过1米或经扭曲;
上述第(三)、(四)、(五)项货品经扭曲、压折、切割或其他破坏性处理成不可再
使用状;
上述第(六)项货品经碎裂或压扁成不可复原状。
三、钢铁生产及机械加工所产生的钢铁碎料或上述第二条所述废钢铁与上述第一
条所述货品混装进口时,若废钢铁(包括钢铁碎料)所占比例大于80%时,可一并视作
废钢铁。
凡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的货品,可按废钢铁归入税则税目7204的有关子目;
本公告第一条第(一)至(五)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钢铁制品归类,第(六)项所述货品
应按相关的机电产品或其零部件归类;具有放射性的钢铁废碎料应归入税则税目2844
的有关子目。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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