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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号--存货监盘(征求意见稿)》
[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2001年独立审计准则制定计划,我会起草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号-
-存货监盘(征求意见稿)》等五个项目,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认
真讨论,并于2001年8月20日之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会。
附件:1.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号--存货监盘(征求意见稿)
2.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号--函证(征求意见稿)
3.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 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征求意见稿)
4.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 号--内部控制审核(征求意见稿)
5.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 号--会计报表审阅(征求意见稿)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1: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号--存货监盘(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存货监盘,明确工作要求,保
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监盘,是指注册会计师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盘点,
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第三条 定期盘点存货,确保会计报表所列存货的存在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管
理当局的责任。
实施存货监盘,获取有关期末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注
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章 存货监盘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内部控制的
有效性等情况,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对存货监盘作出合理安排。
第五条 在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了解存货的内容、性质、各项目的重要性及存放场所;
(二)查阅以前年度的存货监盘工作底稿;
(三)了解被审计单位存货会计系统及相关的内部控制;
(四)实地察看金额较大的存货的存放场所;
(五)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
第六条 在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
素,以评价其能否合理地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一)盘点的时间安排;
(二)被审计单位对盘点人员的书面指令;
(三)存货盘点范围、场所的确定及盘点人员的分工;
(四)盘点前的会议及任务布置;
(五)存货的整理和排列,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及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
存货的区分;
(六)在产品完工程度的确定;
(七)存放在外单位存货的盘点安排;
(八)存货收发截止的控制;
(九)盘点期间存货移动的控制;
(十)盘点表单的使用与控制;
(十一)盘点结果的汇总和盈亏的分析、调查及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核单位的存货盘存制度,确定其盘点时间是否合
理。
如果被审计单位采用实地盘存制,存货全面盘点日应选择在资产负债表日或其附
近的适当时间。
如果被审计单位采用永续盘存制,且存货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存货盘点日也
可选择在期中适当日期。
存货盘点日应尽可能地选择在被审计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或生产经营活动量较少的
日期。
第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计划有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
单位调整。
第九条 在编制存货监盘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与存货相关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
(二)存货项目的重要性;
(三)多个存放场所对存货监盘的影响;
(四)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
(五)是否需要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存货存放于多个场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各存放场所
存货的重要性及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水平,确定对哪些场所的存货实施
存货监盘。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监盘特殊存货时,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十二条 存货监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
(二)存货监盘的要点及关注事项;
(三)参加存货监盘人员的分工;
(四)抽查的范围。
第三章 存货监盘程序的实施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进行必要的抽查,并
形成相应的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在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巡视盘点现场,确定应纳入
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排列,并附有盘点标识,防止漏盘和重盘。
对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被审计单位所有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规格、数量等有
关资料,确定其是否已分别存放、标明,且未被纳入盘点范围中。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是否遵守盘点指令并准确地记
录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适当抽查,将抽查结果与被审计单位盘点记录相核
对,并形成相应记录。
第十八条 在抽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存货盘点记录选取一些项目追查至存货,
以测试盘点记录的准确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从存货中选取一些项目追查至存货
盘点记录,以测试存货盘点记录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确定抽查的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与存货相关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
(二)各存货项目的重要程度;
(三)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和排列;
(四)存货数量卡片是否已作适当记录;
(五)存货保管人员预盘及其他人员复盘是否依照存货盘点计划执行;
(六)盘点表单是否预先连续编号,领用是否适当控制;
(七)盘点表单是否完整填列存货的名称、规格、数量、状况及完工程度等;
(八)盘点时是否停止生产或停止进出存货,如果未停止,被审计单位是否采取
适当方法控制存货的移动;
(九)以前年度存货监盘的结果。
第二十条 如果抽查时发现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提请被审计单位
查明更正。如果差异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抽查范围或提请
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存货监盘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移动、毁损
、陈旧、过时及残次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盘点日前后存货收发及移动凭证号码,检查库存
记录与账面记录期末截止是否正确。
第二十三条 在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结束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再次观察以确定所有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均已盘点;
(二)取得并检查已填用、作废及未使用盘点表单的号码记录,确定其是否连续
编号,查明已发放的表单是否均已收回,并与存货盘点的汇总记录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盘点结果汇总记录,评估其是否正确地反映了实
际盘点结果。
第二十五条 如果存货盘点日不是资产负债表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
程序,确定盘点日和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存货的变动是否已作正确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采用永续盘存制确定期末存货余额,对账面余额与实
物盘点结果之间出现的重大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审计程序,查明原因,并
检查存货记录是否已作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盘点方式及其结果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
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如果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存货监盘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有关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
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通常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检查进货交易凭证或生产记录;
(二)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货交易的凭证;
(三)函证交易对方。
第二十九条 如果因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无法在预定日期实施存货监盘或接受委托
时被审计单位的期末存货盘点已经完成,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另择日
期重新盘点,并由其实施存货监盘,同时测试在该期间发生的存货交易,以获取
有关期末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运用的存货控制程序或其它确定存货数量的方法相当可
靠,以致没有必要再对存货进行全面逐项盘点,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这些程序或方法是否与全面逐项盘点存货具有同样可靠的效果;
(二)对部分存货实施必要的监盘,以确定被审计单位盘点程序的有效性。
如被审计单位在存货盘点时采用了统计抽样的方法,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抽样计
划是否合理,是否得到正确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由被审计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或已作质押的存货,注册会计师
应当向保管人或债权人发函询证。如果此类存货的金额占流动资产或总资产的比
例较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实施存货监盘或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当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未能对上期期末存货实施监盘,且该存货
对本期会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时,如果已对本期期末存货数量获取充分、适当的
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审计程序,对本期期初存货余额获取充分、
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
(二)审阅上期存货盘点记录及文件;
(三)抽查前期存货交易记录;
(四)运用毛利百分比法等分析性程序。
第五章 存货监盘结果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有关期末存货的存在性
和状况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如果未能实施存货监盘,也未能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期末存
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
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如果通过实施存货监盘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且被
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仍
未能获取有关上期期末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
师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存货监盘
,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号--函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函证,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
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印证会计报表有关认定,以被审计
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函证决策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实施函证,以获取充分、适当
的审计证据,支持会计报表有关认定:
(一)审计目标;
(二)重要性;
(三)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水平;
(四)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能否将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审计风险降
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账户和交易的性质及
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确定函证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函证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经营环境的特征以
及被函证者对待函证的态度。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对以下交易或事项实施函证:
(一)存款余额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信息;
(二)应收款项;
(三)预付款项;
(四)由其他单位代为保管、加工和销售的存货;
(五)已经购买但在资产负债表日尚未交割的投资;
(六)借款;
(七)应付款项;
(八)预收款项;
(九)保证、抵押、质押及或有损失。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以资产负债表日为截止日,在期后适当时间内实施函证。
如果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注册会计师可选择资产负债表日前适当日期
为截止日实施函证,并对所函证项目自该截止日起至资产负债表日止发生的变动
实施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九条 当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要求对某些项目不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
虑该项要求是否合理,并获取支持其合理性的审计证据。
如果认为管理当局的要求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会计
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认为管理当局的要求不合理,且被其阻止实施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视为审
计范围受到限制,并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条 在分析管理当局要求不实施函证的原因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
业谨慎,并考虑:
(一)管理当局的品德是否正直;
(二)是否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或舞弊;
(三)替代审计程序能否提供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章 询证函的设计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特定审计目标设计询证函。
第十二条 在设计询证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涉及会计报表认定和可能影响函
证可靠性的以下因素:
(一)函证的方式;
(二)以往审计或类似业务的经验;
(三)拟函证信息的性质;
(四)选择被函证者的适当性;
(五)被函证者能够确认的信息类型。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积极的或消极的函证方式实施函证,也可将两种方式
结合使用。
如果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函证者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回函
,确认询证函所列示信息是否正确或填列询证函要求的其他信息。
如果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只要求被函证者仅在不同意询证函列示信
息的情况下才予以回函。
第十四条 积极的函证方式提供的审计证据通常比消极的函证方式可靠。当存在以
下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可考虑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
(一)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为低水平;
(二)涉及大量较小的账户余额;
(三)预期不存在大量的错误;
(四)没有理由相信被函证者不认真对待函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采用抽样方式选择函证样本,样本应当足以代表函证总
体,并包括具有以下性质的项目:
(一)金额较大的项目;
(二)与管理人员个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重大交易;
(三)关联方交易及账户余额;
(四)非常规交易及账户余额;
(五)可能存在有争议、产生重大错误或舞弊的交易或账户余额;
(六)期末重大调整事项。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在询证函中说明同意被函证者披露有关信
息。
第四章 函证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在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函证者的选择、询证函的编制和寄
发以及回函保持控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过程进行控制:
(一)将被函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记录核对;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交易或账户余额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签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寄发;
(四)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五)将已寄发询证函的事项记录于工作底稿,以作为回函的控制;
(六)将收到的回函列为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以利于判断获取的审
计证据是否充分。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利用电报、电传或传真代替询证函以提高函证效率时,被函
证者的回电不得经由被审计单位设备接收。
第二十条 如果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未能收到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重要的交易
或事项再次函证。如果仍未收到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
取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回函的可靠性。如果有迹象表明回函可能不可靠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证实或消除其疑虑。
第五章 函证结果的评价
第二十二条 如果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都不能获取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
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评价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四条 在评价函证结果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对询证函的设计及回函的控制情况;
(二)被函证者的业务能力、独立性、授权回函情况、对函证项目的了解及其客
观性;
(三)被审计单位施加的限制或回函中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实施函证获取的审计证据连同其他审计证据进行考
虑,以将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六章 函证结果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回函存在不符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分析不符的原因,并将结果
记录于工作底稿。
如果回函率偏低或回函不符情况严重,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如果
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仍然不能证实不符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严重程度,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以外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如果通过实施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不能获取充分、适
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函证,除
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九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3: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 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明确相关责任,保证执业
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会计
报表特定要素、某一会计报表或整套会计报表等财务信息执行特定主体同意的具
有审计性质的程序,并就发现的事实出具报告。
本公告所称特定主体,是指同意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委托人及报告的其他
使用人。
第三条 特定主体应当对商定程序的充分性负责,并承担程序可能不足以实现其目
的的风险。
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报告发现的事实是注册会计师的
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明确说明执行的程序和发现的事实,但不应对财
务信息是否公允反映发表意见。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
应有的职业谨慎,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确认特定主体已经明确理解商
定程序和业务约定书的条款。
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业务约定书后附送预定的报告格式。
第七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业务性质,包括说明执行的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不对财务信息是否
公允反映发表意见;
(二)委托目的;
(三)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特定主体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五)拟执行商定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六)预定的报告格式;
(七)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的报告仅限于同意执行程序的特定主体使用,以避免不了解执
行商定程序原因的其他人士对报告产生误解。
如果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注册会计师应当拒
绝接受委托。
第九条 如果无法与所有特定主体讨论拟执行的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与特定
主体的代表进行讨论,查阅与特定主体的往来函件或向特定主体递交预定的报告
格式。
第三章 程序和证据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客户的基本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对执行商定程序作
出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商定程序通常包括:
(一)检查;
(二)监盘;
(三)观察;
(四)查询及函证;
(五)计算;
(六)分析性程序。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商定程序的过程形成工作底稿,以支持报告中发
现的事实和证明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了商定程序。
第四章 报 告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详细说明委托目的和执行的商定程序,以使特
定主体了解其工作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说明执行的程序是特定主体同意的程序;
(五)说明按照本公告执行了商定程序;
(六)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目的;
(七)特定主体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八)列出执行的程序;
(九)说明发现的事实,包括对错误和例外事项的详细说明;
(十)说明执行的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不对财务信息整体是否公允反映提
供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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