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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4月4日 署税函[2001]4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
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海关需与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密切配合,搞好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设
备及出口成品的备案等项工作。
二、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未启用前,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可暂时采用终端或报关行传输的方
式进行电子帐册备案和进出口报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正式投入使用后,出口加工区海关和企
业应按照总署下发的《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操作规范》、《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贸易管理须知
》等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帐册备案审批及进出口报关。
三、各地出口加工区海关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上报总署。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
外经贸管发第141号)
抄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
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3月21日 外经贸管发[2001]第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试点工作,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办函[2000]37号
和国函[2000]38号),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执行。执行中所遇问题请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局
,中国银行,部EDI中心
附件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管理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于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
行办法〉的批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或从境内采购原材料、零部
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复出口制成品,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方式。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须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依法成立,且须具
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管理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出口加区的招商工作,原则上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地在招商过程中,应遵循
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导向并优先考虑将新增的和大型的下游加工贸易企业(如整机生产厂商,需大
量从其它加工贸易企业结转原材料的)吸引入区。
第二章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
第五条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经上级政府批准成立
的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区内加工贸易业务的具体审批工作。管委会应及
时掌握区内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定期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管委会
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海关了解区内企业的有关进出口及核销数据。
第六条 区内企业设立以后,须凭工商营业执照向管委会提交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书面申请报
告。申请报告要说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方式和内容,并附需要进口的加工生产用设备、料件
或需要出口的制成品清单(三种清单不能同时提供的,可分别报批,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收到区内企业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非国家禁止开展
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和所附清单,海关
凭批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八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区,企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管委会报送申请报告和所附
清单;管委会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核准企业报送的申请和所附清单,海关凭管委会核准的电
子文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九条 区内企业在海关办理注册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如开展
新的加工贸易业务,超出原批准范围的新增部分,须按第六条规定到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加工成品应复出口。因特殊情况或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企业合同(章程)规定
需要销往区外境内的,由区内企业到加工区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区外企业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
到加工区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制成品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产品,区外企业须出具相应的进口许可
证件。
第十一条 对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废品,比照区外的有关管理
办法进行管理。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刻品等,如确需运往区外销毁的,须报管委会及销毁地的
环保部门批准,海关凭管委会和销毁地环保部门批件验放。销毁后,企业需将有关销毁证明报管委
会备案。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
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易制毒化学品
、化学武器前体、固体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证
件验放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加工区与区外境内之间的货物贸易,视同一般进出口贸易,按现行规定办理。
属于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原则上不得进入出口加工区。区外境内企业需要将国家禁
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到加工区内加工并在加工后复运区外境内的,须报外贸部批准,海关比照
出料加工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由海关监管,在合同期满后退运出境;对于合同期满不能退运出境并要求海关解除监管运往区外
的,海关按一般贸易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有关
操作规程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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