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
2001年1月3日 财税[200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
企业销售邮电、通讯设备等货物时,往往也转让与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对外国
企业转让这些软件使用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要求做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
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
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
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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