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2001年 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
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初裁时间2000年11月23日开始,征税期限不超
过5年。现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5号公告,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1年6月9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
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
CHCOOC4H9]和丙烯酸2—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除按现行规定
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根据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
征收反倾销税。
二、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丙烯酸酯时,应按以下规定填报商品编号和商品名称:
29161200.10 丙烯酸甲酯
29161200.20 丙烯酸乙酯
29161200.30 丙烯酸正丁酯
29161200.40 丙烯酸2—乙基己酯
29161200.90 其他丙烯酸酯
凡进口本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
为日本或美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海关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或美国的,将按本公告附件所
列的最高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能够确认原产地为日本或美国,但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的有
关国家其他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单位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其中超出本公告附件所列税
率的多征部分,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原产于德国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有关单位可在公告发
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全额退还。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对不属于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现金
保证金,有关单位可在外经贸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全额退还,同时须向海
关提交能够证明原进口的丙烯酸酯确实不属于应征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的有关进口合同、发票、报
关单等单证材料。
对于低于附件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缴税款。
四、对于伪报品名、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丙烯酸酯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特此公告。
附件: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附件
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税税率表
原产国 供货厂商名称(中英文) 税率
日本 日本出光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IDEMITSU PETROCHEMICAL CO.LTD. 49%
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
IDEMITSU KOSAN CO.LTD. 49%
日本触媒株式会社
NIPPON SHOKUBAI CO.LTD. 31%
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MITSUBISH CHEMICAL CORPORATION 35%
日本东亚合成株式会社
TOAGOSEI CO.LTD. 60%
其他日本公司 60%
美国 美国巴斯夫公司
BASF CORPORATION,USA 67%
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
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 60%
美国塞拉尼斯公司
CELANESE 31%
其他美国公司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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