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处罚决定别忽略陈述申辩程序
日前,一起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在安徽省某市税务系统内部引起了
较大争论:某企业因对稽查部门的处罚不服,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
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后,全面审查了该案件,发现在案
卷中缺少《陈述申辩笔录》,经过调查最终认定该稽查部门在作出处
罚之前,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议机关最后撤销了该稽查部门
的处罚决定。
对此,有人认为复议机关对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要求过于严
格;也有人提出如果当事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避而不见,
拖延或者拒绝陈述申辩的该怎么办。那么,在税务行政处罚中,应如
何理论联系实际,合法妥当地履行陈述申辩程序呢?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
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由此可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程序与处罚告知程序相同,也是
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要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
辩权。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
述和申辩。但由于《行政处罚法》对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方式没
有作出统一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以各种方式听取当
事人的陈述申辩,包括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税务执法人员到当
事人的住所听取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到税务机关来进行陈述和申辩等
等。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是行政处罚决定
成立的必要程序,同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是负完全
举证责任的。因此,税务机关无论以什么方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
辩,都必须要有书面证据来证明自己已履行此法律程序,该书面证据
或者是当事人的书面材料,或者是税务执法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
申辩时所作的笔录,即《陈述申辩笔录》。
从理论上讲,税务机关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就是
为了保证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实现。但是,如果“当事人放弃陈
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即在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
情况下,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如果当事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
罚决定之前避而不见,拖延或者拒绝陈述申辩的,应视为主动放弃陈
述或者申辩权利)。由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负完全
举证责任,所以,在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时,税务机关应当要
求其明确表示放弃,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否
则,在今后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就会承担败
诉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一方面,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
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不履行该法律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在税务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时,当事
人逃避或拒绝陈述申辩的,法律并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强制当事人以书
面方式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这样一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听取其
陈述和申辩,此时税务机关很难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听取当
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妥当并符合法理的做法只能是,税务机关在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的时间或期限(地点、方式)。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或者期限内
没有按照要求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即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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