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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税收优先加大清欠力度

新《税收征管法》
新《税收征管法》全面贯彻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
败、清缴欠税”的精神。在清欠问题上,新法的规定有了重大的突
破。主要表现在:
一、确立了税收优先原则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
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
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
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
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
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两款规定确立了三项原则:
(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税收与无担保债权的关系,在我国法律中,已有体现。例如《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及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九条都明确
规定了在破产还债及解散清算中,破产及解散企业所欠税款的清偿顺
序优先于破产债权。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税收是否优先于无担
保债权一直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新《税收征管法》首次将税收优
先于无担保债权这一原则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税收优先于设定时间在欠税发生之后的抵押权、质权、留
置权
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
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
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税收权益与质权、
留置权处于相同的清偿顺序。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具有
一个前提条件,即欠税发生的时间必须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设定
之前。
新《税收征管法》赋予税收权益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同样的
法律地位,即它们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按发生的时间先后进行清偿。
这一规定将有效保证税款的顺利收缴,避免国家税收流失。
(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
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
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都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对违法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手
段。新《税收征管法》的这一规定,进一步确保了国家税收的优先地
位。
二、为欠税公告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
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这一规定为税务机关设定了一
项法定义务,为欠税公告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欠税公告制度的建立作用有三:(一)通过反面宣传,在社会中
营造“依法纳税光荣”的良好氛围;(二)通过欠税公告,督促欠税
的纳税人尽快缴清欠税款,以依法纳税树立自身信誉与形象;(三)
通过欠税公告,从另一方面向社会公示纳税人的资信程度,从而保护
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欠税人设立抵押、质押的告知问题作了规定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
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这一规
定,一方面对抵押人与出质人设定了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
况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抵押权人、质权人向税务机关了解抵押人与
出质人欠税情况的权利。这对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一定作用。
四、明确了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纳税义务的承担问题
新《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纳税义务的承担问题作
了明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
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
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
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纳税人在合并、分立时,应当履行向税
务机关报告的义务,以便税务机关尽早掌握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税款流失;另一方面,对纳税人在合并、分立后的纳税人义
务如何承担作了明确规定。
五、明确规定欠税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
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这一规定是对纳税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欠
税数额较大的纳税人为谋求自身利益,置国家税款于不顾,任意处分
其财产以逃避纳税。同时,报告制度的建立,也便于税务机关掌握纳
税人动态,及时采取有效的清欠措施。
六、对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税收征管法》
将民事法律中的立法成果运用于税收立法,为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
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规定为税务机关清理欠税开辟了一条新
的途径,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了清欠行为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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