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扣缴义务人能实行税收保全吗
中国税务报社:
我们是河南省的一家白酒生产企业。2001年6月,我厂与一
家镇办集体企业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粮食白酒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该
镇办企业向我厂提供2000吨价值240万元的粮食,并委托我厂
为其生产500吨特制高度粮食白酒(我厂没有类似的白酒),该厂
每吨白酒支付我厂3000元的加工费。2001年11月,我厂按
时将500吨委托加工的粮食白酒交给了委托方,并就收取的150
万元的委托加工费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2002年5月8日,我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我厂2001年度
的增值税、消费税进行检查时,认为我厂应为镇办企业代缴消费税1
30万元,对我厂应代收而未代收的消费税,决定全部由我厂进行补
缴。他们向我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我厂于2002年5
月20日前将应补缴的消费税缴纳入库。因我们对税务局稽查局的处
理决定有异议,故在5月20日前没有缴纳这笔消费税。
5月21日,国税局稽查局突然派人从我厂在市工商银行开办的
基本账户中的300万元销售货款中冻结了130万元,要我们马上
将应补缴的税款全部缴齐,否则就将冻结的资金全部划缴入库,并视
情节给予罚款。无奈之下,我们只好替委托方缴纳了130万元的消
费税。这时,稽查局才将我们的账户解冻。
请问:税务局是否应该要我厂为其代收代缴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
税?对我厂未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稽查局是否应该要我厂替委托方缴
纳?在我厂不愿意缴纳的情况下,稽查局能否冻结我厂的银行资金?
中国圣井酒业(集团)公司
常光
答复:
第一,你厂应代收代缴消费税。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
时代收代缴税款。因此,你厂是委托加工白酒的法定代收代缴义务
人,应该依法代收代缴受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
但是,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
号)第一条的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受托方在代收代缴本
企业没有同类产品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时,不仅要按委托加工白
酒的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和法定的税率计算代收从价定率的消费税,而且要按移交的委托加工
白酒的数量代收代缴从量定额的消费税款,即每斤05元。所以,
你厂代收代缴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额,应该是在稽查局计算的1
30万元的基础上,再加上从量定额的消费税款,即500×200
0×05=50(万元)。
第二,对你厂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稽查局
不应该要求你厂进行补缴。你厂应代收而未代收委托加工白酒消费税
的行为,发生在新《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以后。根据新《税收征管
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
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国税局稽查局对你厂
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只能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而不能要你厂依照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要求你
厂予以补缴税款。
第三,税务机关不能对扣缴义务人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等税收保全
措施。新《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行政相
对人作出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
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不能是
“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因此,你市国税局稽查局就你厂代收
代缴税款的问题对你厂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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