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务机关的加罚不服该向谁讨说法
某家私营饲料添加剂生产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0年11月,由于该厂
的主管会计一时疏忽,将2000年10月份的一笔10万元的销售收入(不含税价)漏申报,当月少申报
增值税17000元。2001年3月10日,市国税局在对该厂进行2000年度增值税常规检查时发现了这一问
题,定性为偷税,并于3月15日向该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我厂补缴增值税17000元。同
时还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说要对该厂的偷税行为处8000元的罚款。虽然该厂的法
定代表人感到很委屈,但经过请教内行的朋友后,也就只好认倒霉了,于是赶紧要会计将税款和罚
款一起缴了。可国税局的同志说:17000元的税款现在可以缴,而8000元的罚款要等《税务行政处
罚决定书》下达后再缴。于是只好先将17000元的增值税税款缴了。
谁知,就在这时其远在上海的母亲突然病重,赶紧飞到上海,这一去就是一个多月。5月10日
,在其回到厂里的第二天,市国税局的同志送来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赶紧缴纳8000元的
罚款,并要从3月21日开始至缴纳入库为止,按8000元每日加收3%的罚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签发日期为3月20日。市国税局的同志说:他们已经来了好几次,因其不在厂里,所以《税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未能交给他,也没有交给该厂其他人员。
并于当天就缴纳了8000元的罚款,但对市国税局要其从3月21日至5月10日间按日加收3%的罚
款很有疑义:我并不是有意想拖欠罚款。因为3月20日便要同增值税款一起缴纳罚款,只因当时《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下达,所以当时没能同税款一起缴纳。后来,确实是有特殊情况且又并
不知道要在什么时候缴纳罚款,再加收罚款没有道理。
前天,于是请了几个朋友来帮助出主意,看对此事应该如何处理。有的朋友说这可以直接向法
院起诉;而有的朋友则说,这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就向税务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应该向县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一种则认为
应该向县国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
请问:市国税局对饲料添加剂厂进行税收加罚合法吗?该厂究竟应该向哪家机关讨个说法?
答复:根据该厂提出的问题,我们咨询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现答复如下:
首先,市国税局对该厂进行加罚是完全错误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
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对“到期”的解
释《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后仍未
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才能对当事人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而你是5月10日才接到《税务行政
处罚决定书》的,虽然它是3月20日签发的,但是你3月21日并没有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于该厂的这件事是发生在2001年5月1日,所以应适用未修订前的《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
实施细则》。未修订前《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
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
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第七十三条:“
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
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所以,市国税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
不应该从3月21日算起,加收罚款是不合法的。
第二,该厂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税发[1999]177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
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加收罚款不属于征税行为,所以,你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该厂也可以选择向你县国税局的上一级机关——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
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九条
规定:“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所以,你厂对县国税局作出的加罚行为不服,应向你市国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而不能向
县国税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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