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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
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
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
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
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
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
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
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
  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
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
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
除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
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
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
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
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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