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必须合法
案情
某县国税局一分局,于今年6月11日对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吴
某下达了“限期纳税通知单”,限吴某于6月14日前到该局办税服
务厅缴纳所欠税款350元。同日由该局两名税务人员将文书送达至
吴某经营场所,吴某不在,交在场工作人员签收。
6月16日,吴某到县国税局一分局办税服务厅缴税。办税服务
厅征收人员告知吴某,其纳税行为已过法定纳税期限,要罚款5元。
吴某解释说,由于自己前几天回农村务农,耽误了纳税时间,要求征
收人员不要罚款,下次改正。征收人员告诉吴某罚款5元是该局对此
类行为进行处罚的统一规定,而且对超过正常纳税期限的行为不进行
罚款处理,计算机也无法开出税票。随后,征收人员用计算机开出专
用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两份,一份是350元的完税证,另一份是5元
钱的“罚款”。吴某交了355元钱后离开了办税服务厅。
6月27日,吴某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以
不服行政处罚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
政处罚行为是违法行为,判令被告返还“罚款”、赔偿精神损失并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
结果
原告吴某认为“自己在经营期间一向按时积极纳税,从未拖欠国
家税款,这次家里有急事回老家处理,耽误了纳税时间,税务部门应
通情达理,不能一概而论进行处罚,并且税务部门在‘罚款’时使用
的票据也不合法”。他认为税务部门“这种不严肃、不负责任的违法
处罚,使自己在同行面前丢尽颜面,对自己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
害”,要求被告“返还罚款,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
元。”
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通告双方定于10月9日公开审理此
案。
7月19日,原告吴某书面向县人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法院经
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
定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此案司法程序终结。
评析
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无可非议,但必须在依法的前提下行使职
权。现就此案“罚款”本身的不当之处谈几点看法:
1“罚款”金额违法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在规定
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仍未缴纳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很明显,这条规定在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设置了处罚金
额底限,那就是百分之五十以上。这是新《税收征管法》有别于原
《税收征管法》的地方。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对同类违法行
为处“五倍以下的罚款”,无罚款金额底限,本案的罚款金额5元在
今年5月1日以前是合法的。
这就是说,对吴某责令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的350元税
款,除依法追缴350元税款外,可以处175元~1750元的罚
款。
2“罚款”票据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因此,本案罚款使用的“税收通用完税凭证”
显然不合法。
3未加收“滞纳金”违法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
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
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本案对吴某未按规定期限缴纳
税款之行为,必须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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