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哪些权利
依据《行政复议法》,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国税发1999177号)(以下简称《规则》)的具体规
定,纳税人在申请税务复议以及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权
利:
一、口头申请复议的权利。
《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
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
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二、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的权利。
《规则》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三、对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权利。
《规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
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复议期间申请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
根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有权申请
停止执行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决定停止
执行。
五、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的权利。
《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
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六、撤回复议申请的权利。
《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
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终止。
七、遇规定情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不予
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
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规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
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申请复议不交费的权利。
《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
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
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九、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权利。
《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
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
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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