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之前的偷骗税应追缴
税务稽查部门在查处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经
常会遇到这么一种情形:受票方所在地税务部门获取某纳税人取得虚
开专用发票偷骗税的线索,准备立案调查取证时,才发现涉案企业已
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使税务部门陷于被动局面。
对于这种情形,一些税务稽查部门通常做法是,鉴于涉案企业已
经注销,原来的纳税主体已不存在了,便就此结案,不再追缴偷骗税
款。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不够妥之处。假若此种问题得不到有效解
决的话,不法分子极有可能采取“打一枪就换一个地方的手法”,成
立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款活动;然后通过注销
该企业,逃避税务稽查部门处罚。不断循环往复,以此达到牟取暴利
的目的。笔者认为,对已经注销纳税人以前造成的偷骗税将来发现应
当追缴。
由于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税务稽查部门发现查处的
时间,存在着一个时间差,而这个时间差在短期内无法有效解决。这
造成了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暴露具有滞后性的特
点。当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税务部门当时未发现纳税人取得
虚开发票的税务违法行为,往往是事后发票来源地税务部门发函,才
发现虚开发票,此时纳税人已经注销。例如,佛山市税务稽查部门最
近查处的案件中,虚开发票日期在1999年和2000年度的居
多,甚至还有1998年度的,几乎没有2001年的。这并不等于
说今年没有虚开发票,只不过现在暂时尚未发现罢了。
应该说,对已注销纳税人以前所造成的偷骗税,将来发现追缴是
可行的。
(一)从已注销纳税人性质分析。纳税人主要有个体工商户、农
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法人等。性质不同的纳税人,履行债务责
任不同。
民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
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
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民所有制企业
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企业法人以企
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税务稽查部门对已经办理注销的纳税人,若不加分类,一
概放弃了追溯该纳税人偷骗税的权力,是不够严谨的。
(二)从已注销纳税人当时财产状况分析。一般地说,纳税人注
销的原因有多种多样,既有经营不善倒闭的,也有因合约期已满、机
构调整、撤消、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的,但是,不管怎
样,相当一部分注销的纳税人在申请注销后,尚有一部分资产剩余。
因此,可以说,已经注销的纳税人不同程度上具有支付能力。
如果相对于那些利用注销手段进行偷骗税的不法分子,其办理注
销时,必然有一定财产剩余,也就是说它的支付能力高于其他原因申
请注销的纳税人。所以,除了一部分确属于资不抵债的纳税人外,大
部分已注销的纳税人是有能力补缴税款和罚款的。
(三)从已注销纳税人剩余财产流向分析。已注销的纳税人,其
剩余的财产或是流向个人,或是流向关联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其
他部门等。
按照法理,权利和义务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互相对等的。既然有
接受财产的权利,那么,它也应当有义务履行日后查出已经注销的纳
税人偷骗税补缴查补税款和罚款的义务。另外,我国民法上就有“无
过错责任”的条款,即使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同样要承担责任。
(四)从金融部门追收欠债方法分析。客户向金融部门申请贷款
的时候,必须提供担保人。因此,金融部门日后在追收欠款的时候,
并不由于客户已经失踪、注销而放弃债权的权利,转而向担保人追收
欠款。
因此,对于税务稽查部门来说,因纳税人已经注销而不再追缴企
业偷骗税的税款,两者之间并不具有绝对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鉴于当前税收法规对已经注销纳税人以前造成的偷骗
税应当追缴还是一个空白点,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建立一套保障机
制。只有这样,才能杜绝不法分子偷骗税的漏洞,保障国家税款不受
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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