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而未发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在对某单位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单位1999年“应付工资”科目贷方发生额为
190875元,借方发生额为46910,年末贷方余额为143965元。也就是说,该单位1999年计提工资19
0875元,实际发放工资46910元,提而未发的工资有143965元。经检查,该单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1999年计税工资总额应为85000元,直到2000年底,该单位才把挂账的那部分工资发放完毕,但
1999年计提的工资已于当年在税前全部扣除。
根据国税函[1994]9号、财税字[1999]258号文规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其发放工资在
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不得扣除。按上文所述,
该单位应按实发工资46910元在税前扣除。至于这部分已于2000年发放的工资,应于2000年在不超
过计税工资标准以内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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