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前,随着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
逐步完善,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推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
税务执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解决。
一、关于办理税务登记的期限问题
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
务登记”。由于规定的期限是按照纳税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际领
取营业执照的日期计算的,而营业执照所注明的日期是核准日期。因
此,税务机关要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违法行为,就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核实。笔者认为,将从事生
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改为营业执照上的核准日期
更具操作性。
二、关于税收行政处罚主体的资格问题
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
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当前,全国税务系统机构改革已逐步到位,
各地成立了管理分局、征收分局以及稽查局(分局)等新的征管机
构。这些机构实际上直接对纳税人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属于一级税务
机关,应该具有相应的税收执法权限。那么,对县级税务机关所属的
管理分局、征收分局以及稽查局(分局)等具有哪一级的处罚主体资
格,应当从立法上进行确认。笔者认为,上述税务机关应属于县以下
税务机关,根据其工作性质,只能享有税务所的处罚权限。建议在制
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时,应对税务机关的范围进一步具体解
释,并明确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以下税务机关决定。
三、关于纳税人在税务行政处罚前的陈述申辩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除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外,如果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
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由于法律对当事人收到处罚告知书多长
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没有规定,易造成税务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告
知书后,当事人既不进行陈述申辩,也不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
影响税务机关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陈述申辩的具体期限,可以比照听证申请期限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在
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四、关于税收保全、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货物的价值计算问题
新《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对纳税人
实行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可以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
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税务
执法人员往往对应查封、扣押的财产难以进行准确的估算。而在拍卖
过程中,拍卖收入一般要低于纳税人账面价值。如果按照纳税人账面
价值确定,就会出现拍卖收入不足以抵顶应纳税款的情况,而需要再
次进行扣押。特别是无证业户流动性强,对其实施税收保全后一般不
会再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如果对其依照这个标准,会出现扣押不足
的问题,从而造成税款流失。因此,建议在制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
则》时,应对“价值相当”进行明确,一是如何确定财产的价值,二
是确定一个“价值相当”的比例,以便于操作。
五、关于对纳税人主动申报补缴所偷税款的处理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
行政处罚的情形,这对税务行政处罚同样适用。但新《税收征管法》
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规定了最低下限为0.5倍的罚款。如果纳税
人在税务机关没有掌握其偷税线索的情况下,主动申报补缴所偷税
款,按照新《税收征管法》规定,即使从轻或减轻也不能低于0.5
倍的处罚,更不能不予处罚。如果根据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处罚
额度,必然导致在量罚上偏重,而不能充分体现对违法行为处罚与教
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新《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一定的检查权,对阻挠税务机
关检查的行为也制定了处罚措施,这对税务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
用。但是,税务部门在税务检查中往往遇到纳税人及有关单位、个人
不配合检查的情况,给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由于新《税收
征管法》第五十七条只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检查的义务,而
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所以在制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时,应该规定对有关单位、个人不配合检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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