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业营业税政策问题的思考
最近,我们对某市某旅游公司进行税务稽查,在此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值得引起重视:
在检查中发现,现行对旅游企业的预收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不够明确。旅游企业在
实际经营中,存在当月取得旅游款,但不在当月出团的情况。根据旅游行业会计制度,旅行社(不
论是组团社或是接团社)组织境外游客在境内旅游,应以旅行团离境时或者离开本地时确认为营业
收入的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的旅游者到境外旅游,应以旅行团旅行结束返回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
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行者在国内旅游,也应以旅行团旅行返回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根据
上述规定,简单来说,就是预收款在会计上不作为营业收入。在税收政策上,根据《营业税暂行条
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
凭据的当天,对于旅游行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对于旅游预收款的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配合会计处理规定,以营业收入的实现时
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另一种认为,预收款实际是营业收入款,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收入的当天。我们的意见倾向于肯定第二种意见,因为按第一种意见处
理容易有漏洞,企业可将营业收入款混作预收款,随意调节纳税时间,逃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
税务检查时很难对每一笔收入准确界定是预收款还是营业收入款,因而监控上容易出现真空。
在营业额的确定问题上,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
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
织旅行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
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于不法的企业,可利用这项规定来减少应税营业额,将
各种企业应负担的费用混入扣除项目。对于这些情况,税务检查人员有些可以通过逐笔检查剔除出
来,有些即使有所怀疑,也没办法。例如,我们发现某户企业账面反映的工薪水平较低,只略超所
得税税前工资扣除标准,最高薪的经理也是每月1400元左右,对于一户正常经营的旅游企业,这个
收入水平是不正常的。还有,它的业务招待费不多不少,正好符合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据估计,
上述多出的部分,都混杂在正常的接团费用中开支了,只要有正常的票据,税务部门就难以查出。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项目,只是一种操作原则,实际情况五花八
门,各人的理解不同,执行尺度有松有紧,显得不严肃、不规范,比如,有些旅游企业,本身具备
了食、宿、行的设施和功能,在组织旅客旅游时,不需为旅客向另外的宾馆、车队支付住宿、饮食
、交通费用,而只需购买燃料、烹制食品等,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营业额时,一般理解是不能扣除有
关费用的,但在执行中,缺乏依据。还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指的其他代付
费用,一直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因此有些旅游企业将买来发给旅客的旅游帽、旅行袋也列入费用
扣除项目。营业税本来是一种对营业收入全额征收的流转税,对旅游行业规定了较多的扣除项目实
际是差额征税,但一直缺乏必要的监管措施,跟其他的营业税纳税人在税收待遇上有较大的区别,
与整个营业税的征收环境不配套,因此,我们认为对旅游行业既要有一定的政策倾斜,也要堵塞漏
洞,保障税收收入,建议考虑只规定扣除支付给接团单位的费用,取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规定的扣除项目,同时对旅游行业调低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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