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立法有缺陷 股东权需完整法律体系保护
陈杰人/《中国青年报》
现状暴露《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立法缺陷
要像尊重所有权和债权一样尊重股东的权利
投资者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应早日建立投资者协会制度
11月18日,“投资者利益保护国际经验和中国实践国际研讨会”在清华大学举行。中国社会科
学院副研究员、社科院商法研究中心秘书长刘俊海博士就构建股东权保护法治系统工程所作的发言
引起了与会者的密切关注。会后,刘俊海博士接受了本报记者的独家专访。
记者:为什么要建立股东权保护法治系统工程?
刘俊海: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历来把最大限度地盈利、实现股东利益
的最大化视为公司的最高价值取向。公司法实际上就是股东权保护法。股东权的保护程度如何,不
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劳动者、经营
者、消费者、债权人、交易客户、公司所在地居民、公司所在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利益,可谓牵一
发而动全身。
虽然有了《公司法》和《证券法》,但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
不少困难和缺点,股东权益面临着来自政府部门、大股东、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等其他各方主体
的侵害。
这暴露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立法缺陷和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以及司法机构在执法方面的
无能和低效,更暴露出了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依法护权方面的软弱和无奈。
记者:如何完善股东权保护的立法体系?
刘俊海:当前,应当以保护股东权为指导思想,抓紧完善以《公司法》为核心的立法体系,包
括商法范畴中的《证券法》、《信托法》和《投资基金法》,民法范畴中的《民法典》、《民事诉
讼法》,公法范畴中的《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
当《公司法》、《证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存在法律空白时,即应援引民法的一般原则(如意
思自治、诚实信用、平等原则、公序良俗)和具体规定。因此,《民法典》的出台对股东权益的保
护具有积极作用。
记者:很多人认为,加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需要转变政府职能,您对此看法如何?
刘俊海:在市场经济社会,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要像尊重所有
权和债权一样尊重股东的神圣权利。政府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对中小股东不能恃强凌弱;作为公
权力机关,政府对不同所有制、国籍和其他背景条件的股东予以平等保护。
政府要尊重股东自治和股东民主,避免强制公司采纳政府推荐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及时运用
法定的登记权、调查权、处罚权、调解权确认合法投资行为的效力。政府要及时为挂靠为“全民所
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的民营私有企业摘掉“红帽子”,让这些投资者堂堂正正地走向法律舞
台,行使股东权利。在政府干预投资者活动时,法院应有权对政府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红头文件
)进行审查。
记者: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暂停股东诉讼的通知,引起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普遍关注和不满,
您认为应当怎样规范对中小股东诉讼权利的司法保护?
刘俊海:我国广大中小股东对红光与银广夏等公司的董事、其他经营者和中介机构提起的民事
诉讼被一些基层法院无故驳回的恶劣先例,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已经到了非扭转不可的地步了。
投资者当然有权对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机构投资者的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提起
民事诉讼,以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和救济。这种诉讼应当包含股东个体诉讼、代表诉讼和集体诉讼;
投资者也有权对证券市场监管者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和救济。
事实上,在许多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法官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是违法
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
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或者现行的《法官法》、《法院组织法》都
应当采取这一立法态度。
公司经营者和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已经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不应成为法院拒绝受理以被处罚
者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理由。要真正保护投资者权益,就必须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三大法宝。在许多具体情况下,3种责任可以同时适用,并行不悖。
记者:有人注意到,我国中介机构在保护股东权方面存在过错,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刘俊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在发达国家
有“经济警察”的美誉。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实现中介机构执业标准与国际惯例接轨。
涉及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文,应当具有明确的表述。例如,《证券法
》的第161条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究
竟何为“负有责任的部分”,这种表述就显得非常模糊。
记者:股东权保护的话题,某种程度上是在近段时期以来我国多起中小股东权益受恶劣侵害之
后才被公众所关注,除了加强立法,还有哪些保护他们的途径?
刘俊海:一方面,要早日建立投资者协会制度,对股东维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投资基金投资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当然,为防止投资者组织偏
离宗旨,应当禁止投资者组织从事商事活动和营利性服务,以及以牟利为目的向投资者推荐投资品
种或者投资方式。
现在反对建立投资者协会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如果有了投资者协会,投资者便会无理取闹,对
投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指手划脚,甚至扰乱投资基金监管秩序。
这种观点的谬误之处在于,既忽视了投资者协会在投资教育、指导和自律反面发挥的重大作用
,又害怕投资者协会代表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对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监管部
门展开合法、合理的有效监督。如果投资者对于投资基金业失望至极,而对于投资基金市场望而却
步,那才是投资基金业最大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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