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偷税犯罪移交的标准
新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
匿、擅自销毁账簿及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
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
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这与《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偷税罪概念相衔接。同
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制定了标准及量刑档次:“偷税数
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
以上不满十万元,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
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偷税罪的标准,《税收征管法》第
七十七条规定达到了标准必须移交司法机关。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两
个问题无法操作:
一、“应纳税额”如何确定。构成偷税罪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
个是比例(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以上);一个
是金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十万元以上),只有确定了“应纳
税额”才能计算出偷税比例。1994年,随着税收制度的改革,税
务机构进行了分设,对国税、地税之间征收的税种有严格的划分。作
为纳税人来说,应纳税额应该包括所有应纳的“税”,包含应缴的国
税、地税、农业四税、关税及海关代征的税收。按此观点确定应纳税
额,不管是国税、地税、财政还是海关,任何一个单位如不能掌握纳
税人的应纳税额,也就无法计算纳税人偷税的比例。如果以各单位负
责征收的税种之和,或者以单一税种作为应纳税额,又不尽合理。
二、“计算期限”如何确定。在确定了应纳税额的概念后,还存
在一个“计算期限”的问题,即是以二年、一年或者一个月为一个计
算期,来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偷税比例。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是纳税人
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乘以税率,也就
是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期是一年;增值税应纳税额是当期销项税额抵
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也就是说增值税的计算期是一个月。当前
对增值税纳税人进行税务稽查,不可能按月进行,有的是稽查纳税人
一年的纳税资料,也有的是稽查纳税人二年的纳税资料,时间跨度不
等。对其所偷增值税如何计算比例?是以所偷增值税额与所属月份应
纳税额相比对,还是以稽查纳税人纳税资料的时间跨度中应纳税额相
比对。
上述两个问题应当在制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时予以明确,
使税务干部在执法中能够操作,避免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的案件不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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