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变更显失公正的税务行政处罚
阮智广
基本案情
1997年12月3日,某购销公司缴纳税款时,发现一张增值
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丢失,当天向县国税局报告。
12月4日,财务人员在自己的柜子中,找到了一张增值税专用
发票记账联。但是,县国税局仍然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
并停止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半年。
该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受案后,经过认真审查,认为县国税局认定事实清楚,但处
罚畸重。于是,法院依法作出变更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对该公
司处以1000元罚款;撤销县国税局停止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半
年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变更。《行
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
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
公正的,可以变更判决。”
这就是说,虽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代
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合法,
但明显不适当的,即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但又不宜判决撤销的行
政处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变更,以判决代替行政机关的原行政
处罚决定。
所谓显失公正就是明显的不公正,是指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
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认定的不公正,它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畸
轻畸重,即指行政机关对相对方作出的行政处罚,虽在法定种类和法
定幅度内,但相对于违法行为及其情节来说,明显地过轻或过重;二
是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三是反复无常。
显失公正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严重不当造成的,但它在形
式上并不构成违法,其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
围之内。
其次,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明显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综观
本案,某购销公司12月3日发现发票丢失,依法当天就向县国税局
报失,而且12月4日又在财务人员的柜子里找到了发票,其态度可
以说是较诚恳的,虽然丢失属实,但又找到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
果。该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对此《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
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
下的罚款。”《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
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
废。《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
票,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
须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
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
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国税局可以视情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
县国税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却不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
节、是否初犯、认错态度等因素,而对该购销公司给予了最严厉的行
政处罚,即罚款1万元、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半年。这种行政处罚是典
型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即处罚畸重,这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
原则之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对这种行为应当
以教育为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处
罚,给纳税人提醒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法院的变更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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