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网点的增值税该怎样缴纳
答复:
张勇力:
来信收到。就你提出的问题,我们咨询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
士,现答复如下:
一、你们公司在外地(外县、市)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销售网
点应该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
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
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
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
记。”因此,你们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销售网点向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是正确的。
二、你们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销售(零售)网点应该在
当地申报纳税。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它是一种多环节征收的税
种,即在哪一个环节实现销售(或视同销售),就在哪一个环节征
收税款。它不同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的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义务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
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对你们公司来说,将产品调拨给非独立核算的销售(零售)
网点应该是一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
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是一种
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那么,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应该怎样纳税呢?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
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
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
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
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
8718号)第一条规定:“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
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
务机关征收。”
你们公司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销售(零售)网点,不仅
办理了税务登记,使用的是当地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而且是在当
地向购货方收取了货款,当然应向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非独立核算的销售网点销售的服装以回笼资金为计税依据
并入销售计算销项税额没有法律依据。既然税法已经明确分支机构
销售的货物(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应该向各
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则不可能就该销
售额再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即使是扣除
已经计算销项税额的调拨金额和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外地实际缴
纳的增值税,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说,以实际回笼的资金作
为销售收入,既违背了权责发生制,又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关于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有关规定。
四、非独立核算的销售网点在外地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回总
机构所在地申报抵扣应缴的增值税税款也没有法律依据。到目前为
止,国家没有发布任何关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外地已经缴纳
的增值税可以回总机构所在地申报抵扣应缴的增值税税款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
最后,还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你信中提到的关于你公司以
调拨价将服装移送给各销售网点时作销售账务处理的问题。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
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
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
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
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
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
率)。”因此,你们公司在将服装调拨给各非独立核算的销售网点
时应该比照同期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即销售给其他商业企业的销
售价格确定。如果你们的调拨价格偏低,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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