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
2001年11月21日 国税发[2001]130号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的
通知
为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的基本素质,调
动税收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
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
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下来,请认真贯彻
执行。
已经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区,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注意
总结经验,继续做好执法资格认证工作。尚未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
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本《办法》规定,从2002年起试行;
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实施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附件: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附件: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
质,调动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税务人员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执
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的执法能级。
执法能级与奖金福利挂钩,执法能级间的奖金福利应适当拉开档
次。
执法能级应作为聘任、提拔、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税务人员取得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连续五年不在税
收执法岗位工作的,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需要重新认证。
第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统一部署本辖区税务人员的执法资格与
执法能级认证。
执法资格认证每年举行一次,执法能级认证每二年举行一次。
省级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具体时限。
第六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工作由人事、
法制、教育部门办理。
第七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遵循公开、公
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八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执法资格考试的方式。
第九条 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税务机关颁发执法资格证
书。
第十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记大过、降
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依照本办法或总局有关规定被取消的,一年后
可以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但行政处分一年后未解除的,解除后才
能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
第三章 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一条 执法能级分为三级:
执法能级一级;
执法能级二级;
执法能级三级。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
能级二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5年;申请执法能级二级认证,必须已
取得执法能级三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2年;申请执法能级三级认
证,必须已取得税收执法资格、工作学习年限满9年。
首次执法能级认证,凡符合基本年限要求的税务人员,可以自行
选报相应执法能级。
本条所称“工作学习年限”包括工龄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大
专以上或者高中毕业后就读中专的学习年限。但学习年限按国家规定
计算工龄的,不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执法能级认证采取执法能级考核与考试结合的方式进
行。
能级认证考核占百分之四十,能级认证考试占百分之六十。
第十四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由税务人员所在税务机关组织进
行。考核应全面衡量申请人的政治条件、业务素质、工作实绩及专业
资历。考核合格者,才可参加认证考试。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考核、认证考试的申请人,由省级税务机关
授予其执法能级,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警告、记过
处分的,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一级或执法能级二级的,应下调一
级;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三级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执法能级被取消,二年后可重新参加执法能级认证,并
可直接选报其取消前的执法能级,但应当先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评定为相应能级的人员数与申请人数应当保持适当比
例。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认证考试
第十八条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应当参加
认证考试。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免予
参加执法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九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由省级税务机关
统一组织、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
第二十条 认证考试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以及与税
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认证考试分为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能级三级考试、
执法能级二级考试、执法能级一级考试。
通过执法资格考试者,应当基本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
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三级考试者,应当比较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
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二级考试者,应当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
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较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一级考试者,应当熟练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
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执法资格考试应当严肃考试纪律,做好保密工作。
对违反考试规定者应当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对违反考试规定
的应考人员,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组织多种形式的认证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证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
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
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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