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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的法律性质

对于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人们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学术界大多认为
它是税款附加,是税款的一种转化形式;而实务界则普遍认为是行政
处罚,不但广大纳税人认为滞纳金与其他的处罚措施没有很大区别,
而且许多税收执法人员也认为如此。因此以前一度在执行对偷税处罚
时,认为罚款与滞纳金不宜并存。本文认为,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
罚,是税款的一种转化形式。
主张属税款者,即反对属行政处罚者有以下两点理由:
其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滞纳金
属税款征收行为,认为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滞纳金属于税款范畴。
不过这一依据并不充分,首先从实证法意义上讲,该规则仅属规章级
次,若它与法律、法规冲突,譬如《行政处罚法》若认为滞纳金属行
政处罚,则仍应适用法律、法规;其次,即使该规定从实证法意义上
有效,但若不符法理,便仍有探讨的必要。
其二,在新《税收征管法》的结构中,是在第三十二条税收款征
收篇中而不是在最后的法律责任篇中作出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的。因此
认为它不属于一种行政违法责任的承担形式,它不属于法律责任中的
行政罚款,当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笔者认为滞纳金不属于罚款是可以
成立的,但不属于行政处罚却不当然成立。因为一般法理认为,行政
处罚是行政机关凭借权力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性措施。它有两
个鲜明特征:一是权力性,二是惩罚性。因此可以认为,若滞纳金具
备了权力性与惩罚性的结合,尽管它的行政处罚属性为复议条例所否
定,尽管它不属于法定罚款形式,尽管它不体现在新《税收征管法》
的法律责任中,它仍可以成为行政处罚,适用《税收征管法》中行政
处罚的复议规定,而不适用现行的税务争议的复议规定。但如果它不
具有惩罚性或不同时具备权力性则应定性为税款附加。
有人说,滞纳金本质上是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的一种补偿,既然
是补偿,意味着是对原有国家损失的弥补,但这在原《税收征管法》
条件下并不成立,当时的日滞纳金率为2‰,年滞纳率为72%,而
同期的国家利率不过10%~15%之间,利息部分类似于物的法定
孳息,予以返还应无疑义,但超过损失的约60%部分呢?只有两种
可能,第一种可能是理解为违约金。将原《税收征管法》中对于滞纳
金的规定视为税收债权债务合同的默示违约金条款,在纳税人违约的
前提下,国家作为税收债权人依据合同条款获得违约金,这种分析是
建立在民事范畴内的。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不得过分高
于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利息)得到弥补以后,多余部分存在的民
事依据已经不足,合同法是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律,属合同特别法,
《税收征管法》作为合同一般法应服从于特别法,也就是讲,国家作
为债权人的权利不足以支持其获取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收入。因此,只
有第二种可能,即多余部分只能理解为属于行政意志与行政权力作用
的结果,是权力性与惩罚性的结合,它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可以
说,2‰的滞纳金规定尽管它并不具备罚款的法定形式,但性质属于
行政处罚。法官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款作出这样的解
释。
新《税收征管法》将滞纳金率降为万分之五,年滞纳率为1
8%,它约等于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其中一倍属于孳息返还,另外
一倍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种违约金在民事范畴内也是可以成立
的,相当于银行的罚息,银行对逾期借款人在要求支付利息以外另外
支付罚息,其存在的依据主要是由银行、国家主体等作为民事主体的
特殊性决定的,因为在一般主体的合同关系中,实际损失包括主体可
以获得的间接损失(预期利润),而国家与银行则是被动主体,在间
接损失的主张上处于不利地位,依据损失完全弥补原则不足以保护特
殊主体的利益,允许存在着在利息返还以后的罚息或小额违约金形式
的弥补。但须强调一点,以上的分析是在民事范畴内进行的,是建立
在国家作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的地位基础上的,这种违约金
的获得并不建立在它是一公权力法人的基础上,而是与银行等一样作
为一个与其他债权人大体相同稍有区别的特殊民事债权人,它依据的
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国家行政权力。
通过以上考察得出的结论是:现行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具有权
力性与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是税款的一种转化形式。
还需要指出的是,新《合同法》之所以对违约金的内涵作重新的
规定,削弱其惩罚性,而增强其补偿性,其背后的思想是为鼓励市场
资源的最优配置,允许“合理违约”,即违约方在有可能、有信息优
势运用资源(合同标的)获取更大的效益的情况下(在扣除对守约方
的弥补后),他可以选择违约,这样的结果是社会资源配置的优化,
这是应该值得鼓励的,而不必固守原来可能是低水平的合约。这样的
思路对税收的征管也是有启发的,在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实现的前提下
鼓励资源配置的优化,滞纳金率的调整有其深远的经济意义。由原来
的绝对禁止企业欠税到适当的放松管制,由行政权力运用的过度过滥
到国家作为税收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适当运用,这些都是《税收征管
法》的修改要告诉我们的变化,也是社会进步、市场民主所要告诉我
们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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