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缴纳消费税
2001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1]955号)。
《批复》规定:
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定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
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
件的,不再缴纳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缴纳消费税:
一、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
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
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此次发文是在强调对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时不再征收消费税这个政策。同
时,回购企业要注意享受这个政策时要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否则仍要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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