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销售二手车的有关税收政策
2001年12月31日前执行的税收政策规定
1994年5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
994]026号)第十条,“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
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上述规定是从1994年6月1日开始执行的。
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新规定
2002年3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2]29号)明确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
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
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
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
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l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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