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
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30日 财税[2001]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
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
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
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
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
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
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
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
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
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
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
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
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
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
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
、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
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
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
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
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
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
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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