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2001年12月28日 苏地税发[2001]163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
001]124号)转发给你们。为便于参照,随文将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八个部门《印发〈关于扶
持农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
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以及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九部门《印发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01]4号)
等三个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所得税减免按省局减免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扣除按照《江苏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095号
)的规定执行。
三、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所得税抵免按照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地
税发[2000]038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
1、农业部等八部门《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略)
2、农业部等八部门《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略)
3、农业部等九部门《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15日 国税发[20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
)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
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
[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0]4
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
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按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
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
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
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
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
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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