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滞纳金制度需要完善
《中国税务报》
与原《税收征管法》相比,新《税收征管法》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税收滞纳金制度,其
中最主要的就是大幅度下调了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依然存在着诸
多缺憾。
首先,税收滞纳金有关条款之间存在着冲突。新《税收征管法》未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进行明
确的界定。但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对税收
违法行为在课处税收行政罚款的同时加收税收滞纳金。由此可以看出,新《税收征管法》在实质上
已经将税收滞纳金作了这样的界定:滞纳金不是罚款,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
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但是,如果税收滞纳金仅仅具有补偿性质,那么新《税收征管法》不同条款
之间就会产生冲突。因为按照公认的税收理论,不按期缴纳税款已经构成税收行政违法,那么对于
这种税收行政违法行为,除了要求纳税人对其占用国家资金给予补偿之外,还必须对其违法行为予
以处罚。比如我国的台湾,税法即规定纳税人欠税未达到三十日之时,税务机关将按日加收1%的
滞纳金。我国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对欠税也加收滞纳金,要求纳税人对占用国家税金给国
家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新《税收征管法》除了加收滞纳金之外,就再也没有其他的处罚了。也
就是说在我国,对欠税违法行为的处罚就是加收滞纳金。从这一点上看,税收滞纳金显然应该具有
税收罚款的性质。很显然,新《税收征管法》的不同条款之间存在着规定上的冲突。
其次,现行税收滞纳金制度还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着冲突。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断定我国税收滞纳金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滞纳金,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补
偿金”,而是具有相当的税收罚款的成分。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我国目前的税收滞纳金实质上
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
政处罚”的范畴。如果是这样的话,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就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因为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即一事不二
罚。
第三,对偷骗抗税在进行罚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办法值得怀疑。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
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等税法条款都规定,对于纳税人偷税、骗税和抗税等违
法行为除了追征税款,课处行政罚款之外,都可以加收滞纳金,并且《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
只要存在偷税行为,不管该偷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税务机关都可以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如果纳
税人偷税已经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也给予刑事制裁了(包括课处罚金),税务机关也仍然可以加收
滞纳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没有类似的做法,并且从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也找不到这样的做法。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税收滞纳金制度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
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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