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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税法对市场经济的隐性扭曲


  摘要:税法对市场经济的运行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中性税法制度并不影响资源的配置,而干预税法制度则影响资源的配置。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由于其隐蔽性更应引起立法者的关注。税法可以对不同的行业、地区、企业规模以及经营方式产生隐性扭曲。税法对市场经济隐性扭曲的危害主要是这种扭曲未纳入立法者的考量因素,可能降低市场效率以及增加合法避税的空间。解决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的基本方向是实现显性化。

  关键词:显性干预,隐性扭曲,税法干预,中性税法

  税法对现代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这些影响有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的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此,有必要深入研究税法对市场经济影响的方式及其效果。在税法影响市场经济的各种方式中尤其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是隐性扭曲。隐性扭曲由于其不易察觉,往往并未经过深思熟虑,也不一定是政策制定者的本意。本文对税法影响市场经济的各种方式进行了初步分析,重点探讨税法对市场经济的隐性扭曲的种类、危害及其显性化。

  一、税法对市场经济影响的种类

  税法能够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对市场经济产生影响,其中有些制度并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调节作用,有些制度则会对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产生较大的影响;有些制度明显以影响市场配置资源的面目出现,有些制度则通过隐性的方式来影响市场对资源的配置。

  (一)中性税法制度与干预税法制度

  税收是纳税人支付的享受政府公共产品的对价。税法的基本功能是公平合理地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分配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必要开支。由于税法可以增加或者降低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因此,税法又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一个重要手段。根据税法是否具有干预市场的内在功能,可以将税法分为中性税法制度与干预税法制度。

  中性税法制度是仅仅增加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并不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功能的制度。中性税法制度公平地增加所有纳税人的成本,以此筹集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收入,但其并不对纳税人的投资、经营等市场决策产生影响。例如,彻底型的“增值税法”对所有的产品和服务都按照相同的税率就其销售价格征收增值税,市场主体无论从事什么行业,生产什么产品,所承担的增值税负担是相同的,这样,该市场主体在进行投资和经营决策时就不需要考虑增值税因素。这样的税法制度就是中性税法制度。中性税法制度由于仅公平地增加所有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对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设计该制度时仅仅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以及政府的公共开支需求即可,不需要考虑其对市场经济的影响。

  干预税法制度是对不同种类的纳税人设计不同的税收负担从而间接影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功能的制度。干预税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公平原则,使得不同种类的纳税人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并以此来筹集公共收入并对市场主体的投资、经营等决策进行调控。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一般企业征收25%的所得税,但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仅征收15%的所得税,这样,当市场主体在进行投资一般企业还是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决策时,就必须考虑企业所得税的因素;如果在不考虑企业所得税因素的情况下,一般企业的营利能力略高于高新技术企业,但在考虑了企业所得税因素以后,高新技术企业的营利能力又略高于一般企业,那么,投资者就会选择高新技术企业作为投资对象。这就充分体现了干预税法制度对市场配置资源功能的干预。由于干预税法制度具有很强的干预性,在设计干预税法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该制度对市场配置资源功能的干预程度及其所可能产生的效果。设计干预税法制度所需要考查的因素更多,所需要预测的效果更多,因此,应当更加谨慎。

  (二)显性干预税法制度与隐性扭曲税法制度

  在干预税法制度中,根据该制度是否明确表述为干预税法制度以及其直接表现出来的目的是否是干预市场,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显性干预税法制度以及隐性扭曲税法制度。

  显性干预税法制度是明确表述为干预税法制度以及直接表现出来的目的就是干预市场的税法制度。明确表述为干预税法制度的最典型的例子是税收优惠制度(税收激励制度)。税收优惠制度明确给予某种类型的纳税人或者某种类型的经营方式以税收优惠,其干预市场的目的非常明显。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其中所规定的每一项制度都具有明显的干预市场目的。如,其中规定对于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进行是否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决策时必须考虑该项税收优惠制度,否则就无法作出正确的选择,其对市场主体投资决策的干预是非常明显的。另外还有一些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表明是税收优惠制度,但其直接表现出来的目的就是干预市场。例如,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文化体育业需要缴纳3%的营业税,而服务业需要缴纳5%的营业税,部分娱乐业则要缴纳20%的营业税。企业在选择从事哪种行业的投资时必须考虑其不同的营业税负担,税法设计不同税率的直接目的就是干预市场,对不同的行业施加不同的税收负担。显性干预税法制度由于已经明确表达出干预市场的目的,政策制定者在制定之时就已经就其干预市场目的的正当性以及实际效果进行了论证和预测;虽然在政策制定者判断错误的情况下也可能对市场经济产生危害,但从整体来看,其对市场经济的危害相对较小,而且即使产生了危害,政策制定者也会及时调整。

  隐性扭曲税法制度是没有明确表述为干预税法制度,直接表现出来的目的也不是干预市场但对市场主体的决策具有潜在影响的税法制度。隐性扭曲税法制度往往是在追求其他目的的过程中不经意地或者暗中具有影响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制度。隐性扭曲税法制度从表面上很难看出其对市场配置资源的影响,但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以及相关实践调查以后就可以发现其对市场配置资源的影响。例如,我国对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对于其他劳务征收营业税,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征管,但这一制度实际上造成了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二者之间的税负差异,这种差异会被精明的投资者所觉察,从而成为决定他们投资方向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样,这种增值税和营业税分立的制度就具有了影响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由于隐性扭曲税法制度往往并不是政策制定者所追求的目的,而且一般在政策制定之时也没有被政策制定者所觉察,因此,政策制定者在制定隐性扭曲税法制度时并未就其影响市场资源配置的正当性和实际效果进行论证和预测,虽然隐性扭曲税法制度也有可能“歪打正着”地对市场经济产生一些积极影响,但从整体来看,其对市场经济的危害相对较大。隐性扭曲税法制度是应当引起学界以及实务界特别关注的一类干预税法制度。

  二、税法对市场经济隐性扭曲的种类

  税法可以对不同的行业、地区、企业规模以及经营方式产生隐性扭曲。其中,能够对行业和经营方式产生隐性扭曲的税法制度较多,能够对地区和企业规模产生隐性扭曲的税法制度较少。

  (一)税法对行业的隐性扭曲

  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中,企业投资于什么行业完全依靠各个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来调节,但在存在税法的环境中,如果不同行业的税收负担不同,企业投资行业的决策就需要由该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以及该行业的税收负担水平来决定。

  影响行业税收负担水平高低的主要税种是流转税,为了实现各个行业税收负担水平的一致,就应当对所有的行业按照相同的税率统一征收一种税。大多数国家所选择的这一税种就是彻底型的增值税。我国实行不彻底的增值税,对销售货物(除征收营业税的七大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对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服务业、娱乐业七大行业征收营业税。这种制度设计本身是为了征管的便利,并非为了对征收增值税的行业和征收营业税的行业差别对待,但由于两种税的计算方法不同,税率也不同,不同行业的税收负担差异是潜在存在的。

  除流转税的整体制度设计会导致对行业的隐性扭曲以外,各个税种的具体制度设计也会导致对行业的隐性扭曲。我国自1994年开始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所包含的进项税额不能予以抵扣。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投资的积极性,但这一制度同样会对行业产生隐性扭曲。由于不同行业所需的固定资产不同,由此,不同行业所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不尽相同,最终导致各个行业的增值税负担并不相同。另外,生产型增值税抑制了企业投资于固定资产的积极性,间接削弱了生产固定资产的企业与生产非固定资产的企业进行竞争的能力,这也是一种隐性扭曲。

  企业所得税的一些具体制度设计也会对不同行业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不同行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所需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比例是不同的,某些特殊行业的广告费可能必须超过15%,此时,税法的扣除限额制度就增加了该特殊行业的所得税成本,从而也就成为企业进入该行业所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这一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广告业的发展。由于该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合理规范企业各项开支的规模,并非为了鼓励或者限制某些行业的发展,因此,这也是一种典型的隐性扭曲制度。

  (二)税法对地区的隐性扭曲

  企业在选择投资地时主要考虑该地区适宜企业发展的各种软件和硬件环境,在一个全国各地税制保持一致的环境下,企业在选择投资地时不会考虑税收因素。但如果各地实行有差异的税收制度,同类企业在不同地区的税收负担水平不同,企业在选择投资地时就会把税收因素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一直强调将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不能任意出台税收优惠制度。在流转税制度的层面上,我国税收制度保持了全国各地的基本统一;在所得税制度层面,还存在一些享受特定税收优惠的地区。这些税收优惠都属于显性干预税法制度。税法对地区的隐性扭曲相对较少,但一旦形成,其隐蔽性也更加强,不通过调查研究很难察觉。税法制度对地区的隐性扭曲往往与各地的特定环境和条件具有密切的关系。例如,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某些地区集中了大量需要较大比例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我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就会增加该地区企业的增值税负担,从而对该地区产生隐性扭曲。再比如,某些地区的企业习惯于通过业务招待来吸引客户,该地区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比例就较高。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一制度就增加了该地区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对该地区产生了隐性扭曲。

  当所涉及的对象发生变化以后,干预税法制度的类型也有可能发生变化。例如,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对14类商品征收消费税,显然对于生产该14类产品的行业来讲属于显性税法干预制度,但对于不同地区而言,如果该制度对不同地区产生了差别待遇就构成了对地区的隐性扭曲。这种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例如,有些地区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导致酒厂较多,而有些地区酒厂则相对较少或者几乎没有,政府对酒征收消费税,表面看来是对产酒的整个行业给予了显性税法干预,但实际上也对地区产生了隐性扭曲。再比如,我国对白酒、黄酒、啤酒和其他酒设计了不同税率,目的在于对不同种类的酒施加不同的税收负担,但这一显性税法干预制度与某些地区特定酒比较盛行或者仅适于生产特定的酒结合在一起就会对地区产生隐性扭曲。

  (三)税法对企业规模的隐性扭曲

  企业规模的不同会给企业带来不同的营利能力,如果税法制度也对企业规模规定了差别待遇,企业在选择规模大小时也必须考虑税收的因素。

  由于小型企业的营利能力较弱,而且国家对小型企业一般持鼓励和扶持的态度,因此,税法中存在很多鼓励小型企业发展的显性干预税法制度。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规定了20%的低税率,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并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从 6%和4%统一降低到3%。

  但是,也有一些制度会对小型企业产生隐性扭曲。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各类企业纳税人都规定了税务登记、账簿凭证保管以及纳税申报等诸多义务,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而言,履行这些义务的费用仅占其收入的很小比例,但对规模较小的企业而言,履行这些义务的费用就会占其收入的较大比例。例如,大企业和小企业购置税控装置的费用基本相同,但由于其收入差异较大,从而导致小企业承担了较高比例的纳税成本,这一制度就对小企业产生了隐性扭曲。

  (四)税法对经营方式的隐性扭曲

  企业对于具体经营方式的选择经常需要考虑税收的因素,因为不同的经营方式所导致的税收负担不尽相同。税收优惠制度等显性干预税法制度对企业生产经营方式的影响比较明显,但一些非优惠制度对于企业经营方式的隐性扭曲也不容忽视。

  例如,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需要缴纳增值税。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利用无偿赠与来避税,但该制度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会产生很大的隐性扭曲。很多企业都通过向消费者免费赠送样品的方式来推销商品,由于市场经济中没有免费的午餐,企业赠送样品的成本都已经进入了企业准备销售的其他商品的价格中,因此,政府应当对企业免费赠送样品的行为给予零税率待遇。我国增值税所实行的视同销售制度就会增加以这种方式来推销商品的企业的税收负担,企业在选择该类推销方式前必须充分估量其增加的税收负担。

  再例如,根据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这一制度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将高税率消费品和低税率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来避税,但其也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产生隐性扭曲。对于那些计划采取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企业而言,就必须考虑分开核算的成本,当分开核算的成本过高时,企业只能放弃以这种方式销售产品的计划,但是这种销售方式可能是最符合市场需要的、最有效率的方式。

  三、税法对市场经济隐性扭曲的危害

  税法是否应当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以及干预的程度是否适宜是一个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一个政策抉择的问题。本文不准备探讨这一问题,而仅关注税法对市场经济隐性扭曲的危害。如果说税法对市场的显性干预的利弊难以判断的话,税法对市场的隐性扭曲基本上可以断定为弊大于利。

  (一)税法对市场的隐性扭曲未纳入制度制定者考量的因素

  导致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的危害性的首要因素就是其对市场的隐性干预并未成为制度制定者考量的因素。如果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经过制度制定者深思熟虑的产物,该制度对市场产生积极影响的几率会大大提高;如果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隐含在其他目的之中的,根本就没有被制度制定者所觉察,当然也就没有经过制度制定者的深思熟虑,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税法制度,其对市场的隐性扭曲有利于市场发展的几率是非常小的。

  在一个民主、法治和宪政比较健全的国家,显性干预税法制度的通过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国会审议过程,其中就经受了纳税人、法律和宪法的考验,基本上可以认为是一个符合民意、法律和宪法的制度。但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由于其干预性根本就未被认识,当然也就没有经过国会审议,也无法经受纳税人、法律和宪法的考验,其民主性、合法性和合宪性都存在缺陷。

  (二)税法对市场的隐性扭曲会降低市场的效率

  如果我们大体上可以认为,在充分竞争的环境下,市场配置资源是最有效率的,在不充分竞争的环境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并辅以政府调控是最有效率的,那么,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的存在就会大大降低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因为隐性扭曲税法制度存在的环境往往是充分竞争的环境,此时市场是最佳的资源配置手段,加上一个隐性的税收手段,资源配置肯定不是最佳的。即使在需要政府调控的环境中,由于隐性扭曲税法制度并不是政府有意采取和经过深思熟虑的产物,其成为正确的政府调控手段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小的,很可能会产生与市场所需要的政府调控相反的结果。例如,税法在整体上应当鼓励小企业发展,但《税收征收管理法》所施加的一系列纳税义务则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

  (三)税法对市场的隐性扭曲会增加合法避税的空间

  避税是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通过对投资和经营等经济活动的不符合一般经营常规的特殊安排导致纳税义务不产生或者部分纳税义务不产生的行为。其中,不违反税法的具体规定但违背法律意图的避税是合法避税;既违背法律意图又违反税法具体规定的避税是违法避税。显性干预税法制度由于其中已经体现了制度制定者的干预意图,因此,纳税人按照该干预方式选择税负轻的投资领域和经营方式是制度制定者所鼓励的,也是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的。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4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企业按照该制度的要求为了减轻税收负担而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就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但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由于其对市场的干预并非制度制定者的本意,纳税人如果利用这一制度来减轻税收负担就构成了合法避税行为。例如,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二者按照不同的纳税方式纳税。虽然就整体而言,二者的税收负担基本相当,但对具有不同增值率的企业而言,其选择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会导致不同的税收负担。因此,当企业增值率比较高时就会选择小规模纳税人;当企业增值率比较低时就会选择一般纳税人。这就是纳税人经常采取的合法避税方式之一。大量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的存在大大增加了纳税人进行合法避税的空间。

  四、税法对市场经济隐性扭曲的显性化

  由于隐性扭曲税法制度都有其自身所追求的主要目的,而且其目的本身往往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其对资源配置的扭曲仅仅是其附带的负面影响,因此,不能简单采取取消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的方式来消除该制度的负面影响。当然,对于那些合法性和合理性均很弱的隐性扭曲税法制度而言,当其负面影响超过了其所追求的目标时,可以考虑取消该隐性扭曲税法制度。例如,我国自 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中就取消了对购进固定资产所包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的制度。因为生产型增值税所具有的负面影响在当今的经济环境中已经超过了其增加政府财政收入的目的,应当予以废除。但解决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的负面影响的主要手段是将其隐性扭曲显性化。

  (一)隐性扭曲税法制度显性化的作用

  隐性扭曲税法制度显性化本身虽然不能消除其对市场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会受到制度制定者的审查和深思熟虑,会经受纳税人、法律和宪法的考验。经过这种审查和考验,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会被重新定位,该制度的必要性也会受到审视,那些可有可无或者负面影响大于正面效果的制度就不会出台;即使正面效果大于负面影响的税法制度必须出台,制度制定者也会对该负面影响采取一定的补救方法,尽量减轻其负面影响。将隐性扭曲税法制度显性化也是契合现代民主、法治和宪政所要求的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的。

  (二)隐性扭曲税法制度显性化的方法

  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由于其隐蔽性,很难被制度制定者所发现。因此,隐性扭曲税法制度显性化的基本方法是严格按照税收中性原则来设计税收制度,凡是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的税收制度都应当将其作为干预税法制度来进行审查。在具体操作中,可以采取模拟市场主体反应的方法来评估一项制度是否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凡是市场主体在作出市场抉择时需要考量该税收制度的影响,或者市场主体会将税收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该税法制度就属于干预税法制度。

  税收中性原则要求对各个行业、各类市场主体的各类经营活动施加相同比例的税收负担,只要税法对不同纳税主体作出差别待遇就应当受到税收中性原则的严格审查。差别待遇本身并不等于干预税法制度,反之,对各类主体适用相同的制度也并不能保证该制度不是干预税法制度。例如,小型企业和大中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为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所付出的成本也不相同,因此,如果对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适用相同的税收征管制度,就会对小型企业产生较大的负担,对小型企业不利。只有对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采取不同的税收征管制度才能导致各类企业的纳税成本的平衡。只有在这样的税收征管制度下,投资者在考量选择大中型企业还是小型企业时才不需要考量或者不需要过多考量税收因素;否则,对二者适用相同的税收征管制度反而会导致投资者必须充分考量不同类型的企业的纳税成本之后才能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由此可见,隐性扭曲税法制度的显性化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既需要制度出台之前的审慎审查,也需要制度出台之后的及时跟踪和调查研究,发现隐性扭曲税法制度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在已经有一只“无形的手”在调节资源配置的情况下,政府调控经济的另外一只手应当是“有形的手”,如果这只手背后还有一只未被我们察觉的“黑手”,那么,就很难保证“市场之手”和“政府之手”能够协调配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翟继光,财税法原论[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269,

  [2]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37,

  [3]翟继光,论税法的道德性――税法不能承受之重[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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