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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政策与制度的重要调整


  2013年,为了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宏观管理,发展经济、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等各项事业,合理开发和保护资源,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税收法制,中国在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方面主要采取了以下重要措施:

  一、宏观政策和重大改革

  2月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

  (一)完善税费减免和公益性岗位、岗位培训、社会保险、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促进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和退役军人就业。

  (二)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和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加大税收调节力度,改革个人所得税,完善财产税,推进结构性减税,减轻中低收入者和小型、微型企业税费负担,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

  (三)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措施,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征收范围,建立健全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取消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四)改革完善房地产税等。完善房产保有、交易等环节税收制度,逐步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细化住房交易差别化税收政策,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提高资源税税负水平。合理调整部分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将部分高档娱乐消费、高档奢侈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

  (五)落实并完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六)及时修订完善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税收征管、房产税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七)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继续推进费改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和基金项目,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八)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逃税、内幕交易、操纵股市、制假售假和骗贷骗汇等经济犯罪活动。

  (九)整合公安、民政、社保、住房、银行、税务和工商等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收入信息监测系统,完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十)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要与国有企业、行政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等相关重点领域改革有机结合、协同推进。

  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肯定了2012年税收工作的成绩,提出了2013年税收工作的主要任务:要结合税制改革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重点是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完善试点办法,适时扩大试点地区和行业范围。完善支持科技发展和成果应用转化的财税、金融、产业技术、人才政策。加快财税体制改革,理顺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的关系,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公共财政体系,构建地方税体系,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上述会议批准了以上报告。

  同日,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上述会议上所作的《关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中肯定了过去5年工作的成绩,提出了2013年税收工作的要求:继续扩大“营改增”试点范围,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和产业结构升级,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适当降低部分能源资源和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产品的进口关税。实施好各项税费减免政策,减轻企业和居民负担。推进税收制度改革,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抓紧研究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改增”全国试点的方案,进一步优化增值税制度。推进资源税改革,扩大资源税从价计征范围。完善消费税制度,研究将部分过度消耗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纳入征税范围。积极构建地方税体系。同时,积极发挥财税政策在调节收入分配中的作用,支持国有企业、金融、价格、投融资体制和事业单位改革。推进环境保护税法立法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保障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重大财税政策有效落实。上述会议批准了以上报告。

  5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的《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扩大“营改增”试点范围,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试点范围。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将部分严重污染环境、过度消耗资源的产品等纳入征税范围。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将资源税从价计征范围扩大到煤炭等应税品目,清理煤炭开采和销售中的相关收费、基金。落实和完善成长型、科技型和外向型小微企业的财税支持政策。

  10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完善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重组,提高市场竞争力。(二)向境外转移过剩产能的企业,其出口设备和产品可以按照现行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三)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财税优惠政策,支持生产高标号水泥、高性能混凝土和利用水泥窑处置城市垃圾、污泥、产业废弃物。

  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论及税制改革和税收管理时提出:改革税制,稳定税负。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制改革,考虑税种属性,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论及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时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论及收入分配问题时提出:完善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加大税收调节力度。完善慈善捐助减免税制度,支持慈善事业发挥扶贫济困积极作用。论及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时提出: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

  12月10日~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会议提出:2014年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扩大“营改增”试点行业;大力调整产业结构,完善促进企业创新的税收政策。

  二、农业、能源、交通、通信和基础设施

  1月1日,国务院发布《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规划中提出:加快推进能源资源税改革,逐步理顺国家与开发主体、中央与地方资源收益分配关系。推进煤炭税费综合改革,清理各类违规收费,逐步推行资源税从价计征。强化能源消费环节税收调节,完善化石能源的消费税,加快环境保护税立法工作。完善鼓励优质能源和能源密集型产品进口、限制出口的税收政策。

  3月14日,国务院就原铁道部关于报请审批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的请示发出《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中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以后,继续享有国家对原铁道部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设立和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增加铁路改革成本。

  3月20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2月26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3年至2015年,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自当年8月1日起执行。上述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和管道运输,适用税率为11%;上述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和广播影视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税率为17%,其他项目适用税率为6%.

  7月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2015年以前,对光伏发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返50%.企业研发费用符合有关条件的,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按照现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9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出《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8月1日,国务院发布《“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方案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加强税收优惠扶持。将西部地区宽带网络建设和运营纳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扶持西部地区宽带发展。(二)结合电信行业特点,在“营改增”中制定增值税相关政策与征管制度,完善电信业增值税抵扣机制,支持宽带网络建设。

  8月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中国铁路总公司继续享有国家对原铁道部的税收优惠政策。

  8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以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上述单位制定的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等内容的文件,需要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以后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不定期公布部分产品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9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意见中提出:研究出台配套财政扶持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

  9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加快“营改增”试点,扩大煤矿企业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范围。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调整完善,研究制定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二)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财政补贴,符合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的,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抓紧修改完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10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和速递物流业务继续免征营业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13年至2015年免征营业税。(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和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速递物流业务收入,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免征营业税。

  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通知中说: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结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对“营改增”试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有关试点政策一并印发。随通知附发的文件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12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意见中提出: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的税收优惠;暂定5年以内免征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三、资源、环境保护

  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的《绿色建筑行动方案》。方案中提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研究制定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绿色建筑,引导消费者购买绿色住宅。

  1月23日,国务院发布《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计划中提出:继续落实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制定并完善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研究完善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的税收政策。对国内不能生产、国家鼓励引进的循环经济技术装备,在规定范围内减免进口关税。研究完善鼓励资源性产品进口的关税政策。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

  同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安排中提出:完善有利于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产业发展的税收、信贷和补贴等经济政策。

  2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内燃机工业节能减排的意见》。意见中提出:研究完善节能环保型内燃机产品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4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9月10日,国务院发布《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计划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二)完善“两高”行业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三)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四)符合税法规定,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规划(2013-2020年)》,其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合理调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比例关系,推进资源税改革,完善计征方式,促进资源开发收益向资源型城市倾斜。(二)落实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完善服务体系,营造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三)大力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煤矿)棚户区以及林区棚户区改造,加大政府投入,落实税收、土地供给和金融等方面的配套支持政策,力争到2015年基本完成资源型城市成片棚户区改造任务。(四)加快推进资源税改革,研究完善矿业权使用费征收和分配政策,健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3年11月至2018年10月,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和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12月20日,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调整岩金矿石等品目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其中作出了下列资源税调整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一)一至七等岩金矿石的适用税额标准分别调整为每吨10元、8元、7元、6元、5元、4元和3元,同时调整岩金矿各等级的范围。(二)磷铁矿的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4元。(三)北方海盐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井矿盐和湖盐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液体盐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分别按照每吨20元、12元征收。

  四、对外经济往来和国际税收关系

  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的《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开始实施。方案中规定:2013年继续对小麦等7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的进口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并对尿素等3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对784种进口商品实施低于最惠国税率的年度进口暂定税率;继续以暂定税率的形式对煤炭、原油、化肥和铁合金等产品征收出口关税;进出口税目总数由2012年的8194个增至8238个。

  同日,中国政府2009年5月14日、2012年6月16日分别与埃塞俄比亚、丹麦两国政府签订的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分别开始执行。

  1月22日,中国政府与厄瓜多尔政府签订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及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5月31日,中国政府与荷兰政府签订新的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7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在防止骗退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退税审核效率,加快退税进度,保证及时足额退税。(二)充分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作用,为中小民营企业出口提供通关、融资和退税等服务。(三)结合“营改增”范围的扩大,创造条件,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

  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9个部门报送的《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或者退税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出《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中规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符合规定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或者免税规定。

  8月27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王军局长代表本国政府在法国巴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总部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9月5日,习近平主席在俄罗斯圣彼得堡举行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峰会第一阶段会议上,就世界经济形势作了题为《共同维护和发展开放型世界经济》的发言。他在发言中说:中国支持加强多边反避税合作,愿为健全国际税收治理机制尽一份力。中国将加强市场体系建设,推进宏观调控、财税、金融、投资、行政管理等领域体制改革,更加充分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9月25日,中国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签订新的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

  11月26日,中国政府与法国政府签订新的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同日发表的《首次中法高级别经济财金对话联合声明》中说:中法双方大力支持二十国集团关于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问题以及促进税收透明度和自动情报交换的有关工作。双方鼓励所有税收管辖区进行税收情报自动交换和按需交换。双方将加强在税收透明度和情报交换全球论坛中的合作,深化双边税收政策协调方面的对话,并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从更加透明、公正的国际税收体系中获益。

  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出《关于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进口关税最惠国税率基本维持不变,对燃料油等767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普通税率维持不变;出口关税税率维持不变,对生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调整部分税则税目,调整以后2014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277个。

  五、科技和高新技术产业

  1月15日,国务院发布《“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规划中提出:加强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金融政策等与创新能力建设的衔接协调;进一步研究并完善支持企业创新和科研成果产业化的财税、金融政策,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研发仪器、设备加速折旧,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研发设施税收减免等激励政策。

  1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对于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和科教用品的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加大企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政策的落实力度。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提出:支持符合现行软件和集成电路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物联网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联网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3月25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4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直流场设备、高速铁路信号系统、生活垃圾精分选成套系统装备、举高消防车、染色机、新型农业机械、太阳能电池设备、集成电路关键设备、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锂离子动力电池设备和电子元器件生产设备等装备,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取消液压支架等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的免税规定,调整部分装备的技术规格要求和部分装备的进口零部件清单。

  6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9个部门报送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通过财政补贴、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形式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提升检验检测能力。

  9月29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规,商科技部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自当年起执行。通知中规定: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以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一)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费用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和维修等费用;(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五)研究开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11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一)自2013年至2017年,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以后,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二)自2013年1月至7月,注册在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在中国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和再授权),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2月31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联合发出《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上述通知中规定:自2013年至2015年,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自用和无偿或者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和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另行规定。此外,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房地产、金融、保险和证券

  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通知中作出了下列税收规定:(一)对拥有1套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连续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行政区域以内向其售房。(二)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于出售自有住房应当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够核实房屋原值的,应当依法按照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三)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经验,加快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引导住房合理消费。(四)税务部门要继续推进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

  8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意见中提出:充分发挥支持性财税政策的引导作用,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在简化程序、扩大金融机构自主核销权等方面,支持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核销。

  10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2014年。通知中规定:

  (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期货交易所按照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期货公司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捐赠所得。

  (二)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期货交易所按照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期货公司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按照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四)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

  同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2014年。通知中规定:

  (一)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国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捐赠所得;银行存款利息;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中国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新设立的资金账簿、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提出: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决定中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12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财政、税收和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交易、分红等相关税费制度,优化投资环境。

  七、就业、社会保障、民政、民族和宗教

  5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各地区要对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进一步放宽准入条件,降低注册门槛,创业地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税费减免等政策扶持。

  7月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落实好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税收优惠政策,将优惠范围由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扩大到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9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上述文件发出《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和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2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上述文件发出《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当年7月4日起执行。通知中规定:

  (一)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和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根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照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经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照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是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照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因房屋被征收调换房屋产权,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减征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照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7月6日,国务院发布《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规划中提出:减轻灾区企业和农村信用社的税收负担。灾区个人和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灾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对捐赠灾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征相关税费。减免相关税收,支持灾区扩大就业。7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

  (一)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5年以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受灾地区企业、单位和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3年以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二)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因地震损毁的应缴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四)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者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捐赠受灾地区和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可以退还已征税款。

  (五)促进就业。

  1.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照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以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以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7月10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12个部门报送的《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将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9个部门报送的《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中提出的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其中,由原来规定按照接收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比例免征企业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调整为3年以内按照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以上浮50%.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以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8000元,最高上浮20%.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以内确定具体定额、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9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落实好国家现行支持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依法扣除。(三)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四)制定和完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9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支持岷县漳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其中提出了有关税收的措施。意见中提出:受灾地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结合受灾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研究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按照程序报批以后发布。

  12月6日,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4年起执行。通知中规定:

  (一)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单位任职、受雇的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以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当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上述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2014年以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年或者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计入各月,就每月平均金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单位和个人在2013年以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2014年以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2013年以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以按照2013年以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比例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减计以后的余额,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由于出境定居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个人死亡以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者余额按照12个月分摊,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除了上述原因以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者余额的,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教育、文化、宣传、卫生和体育

  9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一)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医药企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二)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捐赠,按照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在税前扣除。(三)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为其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照税收政策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四)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健全完善健康保险有关税收政策。

  11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等12个部门报送的《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的意见》。意见中提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对中小学校舍建设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税前扣除。

  11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2013年至2015年,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12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

  1.自2013年至2017年,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规定:

  (1)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政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新华社,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刊;专为少年儿童、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盲文图书、期刊;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和新疆5个自治区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规定的其他图书、报刊。

  (2)其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规定。

  (3)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制作业务,规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规定。

  2.自2013年至2017年,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免征增值税。

  3.自2013年至2017年,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4.自2013年1月至7月,中国境外单位向中国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区域发展

  1月10日,根据2012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5月20日,根据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文件,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一)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横琴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二)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

  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其中提出了下列税收措施:

  (一)注册在试验区的企业和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以在5年期限以内分期缴纳所得税。试验区内的企业以股份和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实行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制度。

  (二)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和金融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和租赁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享受相关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设在试验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或者按照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的政策。在现行政策框架下,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进口机器、设备等货物免税,法定不予免税的货物除外。

  (三)完善启运港退税试点制度,适时研究扩大启运地、承运企业和运输工具等试点范围。

  (四)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10月15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文件发出《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十、其他重要税收政策和制度调整

  1月1日,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即日起废止,中国现行税制的税种从此减少为18种。

  2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企业、个人取得的2012年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3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发出《关于印发全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2013-2022年)的通知》。规划中提出:城区老工业区搬迁企业享受现行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搬迁企业房屋、土地权属发生转移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统一享受现行契税优惠政策。

  7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自当年8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十一、税收法制和税收管理

  1月1日,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票工本费即日起取消。

  1月5日,根据税收征管法、车船税法等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自当年2月1日起施行。

  2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强化措施,夯实纳税人权益保护基础;强化保障,全面提升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效率。

  2月25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同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税收执法督察规则》,自当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同时废止。

  同日,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自当年4月1日起施行。

  4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列入立法预备项目、视情况在2013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审议项目中有单行税法。

  5月10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自当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包括总则、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委托代征管理职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30条。

  5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决定中规定: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申报方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为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该办法实施细则——刘佐注)中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规定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认定的规定。

  5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2013年立法计划》,其中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税收征管法和制定环境保护税法列为预备项目。

  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务机关受理税务登记申报以后30日之内办理的规定改为当日办理。

  7月18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当日起施行。决定中有关税收的内容如下: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10月30日,新华社授权发布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其中,预算法(修改)、增值税法等若干单行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列入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11月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在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税收项目各有2个;在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中,国家税务总局管理的税收项目有5个,涉及关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税收征管等方面。

  12月7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涉及税收的行政法规如下: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经海关批准”。

  12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报送的《关于调整和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县级政府要依法实施收入征管,清理各类自行制定的财税优惠政策,纠正越权减免税和随意批准缓税、欠税、包税以及征收“过头税”等违规行为。要合理增加财政收入规模,提高财政收入质量,提高税收收入占比,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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