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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案例辅导:危险货物托运之义务


【提要】
  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然而,上述危险预防告知义务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毫无区别地绝对适用?托运人承担的危险货物赔偿责任是否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承办法官通过对法条立法本意探索,结合具体案情,对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的相关义务及责任进行了明确。
  【案情】
  原告:上海易程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连云港市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接受被告订舱,承运50,000千克液态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提单载明的运输交接方式为门至场。涉案货物由生产商厂家按照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装入两只由原告提供的罐式集装箱内,并充入标准容量/规格的瓶装氮气。货物运抵目的地布达佩斯卸箱近2个月后,空箱经检验被认定为内壁液面以上部分出现凹陷和坑洞而全损。
  被告在与原告就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将货物品名、货物是危险品的事实及危险品等级等信息清楚地告知了原告,其中确认货物名为“Nitrobenzoltrifluorides”(硝基三氟甲苯),危险等级为6.1,联合国编号为2306,上述信息还被记载在了提单、装箱单等单证中。
  包括涉案货物在内,被告于同时期共委托原告出运3票由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前2票共4只罐式集装箱在完成运输并还箱后未发生任何问题,唯涉案的2只罐式集装箱发生了损坏。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罐式集装箱系适合装运本案腐蚀性危险货物的T11型集装箱,其材质和生产流程符合相关制造标准和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罐式集装箱损失49,970欧元(折合人民币350,000元)、滞箱费3,290美元(折合人民币22,000元)和相关法律费用。被告抗辩其已尽托运之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亦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实质是托运人应否对危险货物造成的罐式集装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对托运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害,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已将货物的品名、状态、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和等级等信息告知原告;其次,原告提供了其认为合格、适货的T11型罐式集装箱用以装运被告托运的危险货物,说明原告对涉案货物的性质和装运要求有充分的了解;最后,原告作为专业从事以罐式集装箱为载运工具的运输服务企业,此前已顺利完成了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另外2票计4个集装箱的硝基三氟甲苯的运输业务。可见,原告对运输该类货物的预防危害措施是知晓的。鉴于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涉案集装箱系原告选用并提供,故对于箱体的损坏,被告并无过失。案外2票货物顺利运抵目的港,未发生集装箱损坏的事实也进一步佐证了涉案集装箱损坏并非出于货物及托运人的原因。此外,原告未举证说明货抵目的地卸箱后集装箱清洗的确切日期和地点,故不能排除因原告清洗迟延造成罐内壁损坏的可能性。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该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并未违反运输合同义务,对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坏亦无任何过失,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告知义务以及赔偿责任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托运人在托运危险品时履行的系“相对告知”义务
  对于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托运人告知义务,历来有“相对说”与“绝对说”的争论。所谓“相对告知”,即托运人的告知义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承运人已知或应知的内容托运人无须告知;所谓“绝对告知”,即托运人应不分情况不加区别地将法律规定的事项告知承运人,否则即构成违约。相较而言,“相对告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多的采用。盖因告知义务的立法主旨在于衡平承托双方的利益,告知之目的在于确保承运人知晓货物的品名、危险性质及预防危害措施,从而使危险货物的运输更安全更有效率。对于实践中承运人对此已知晓、或从情理上推断应该知道的,仍要求托运人履行告知的形式义务,则未免不切实际、牺牲效率。比如本案中,承运人先前已安全承运过该类货物,从其提供的集装箱种类及采取的措施来看,对于如何运输涉案货物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于再次订舱时不再为重复告知并无不妥。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作为专业运输危险货物的企业主体,完全知晓该类货物的危险性质及预防危害措施,并主动提供其认为合格适货的装运器具及技术手段;而托运人只是一般进出口企业,其基于信赖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与专业水平而将危险货物交付承运。在此情形下,托运人于客观上无告知之必要,于主观上无告知之能力,倘若仍要求托运人的“绝对告知”,则承运人极易以托运人未告知为由,请求托运人赔偿非因托运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或者推卸因其自身不可免责的事由所造成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导致承托双方的利益失衡。
  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即已表明其系从事以罐式集装箱为装运工具的货物运输专业商主体。从案情看,原告此前已承运同一厂商同期生产并充罐的2票计4个罐式集装箱的相同货物,自同一起运港至同一目的地;装运涉案货物的2个罐式T11型集装箱系原告自行提供,且原告认为该种集装箱适合于装运涉案货物。据此,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均采用了“相对告知”标准来衡量被告的危险货物托运告知义务,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已直接将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但根据本案其他事实足以推定原告已对此知晓,故而认定被告未违反其托运义务。
  二、危险品托运人对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需以过错为要件
  对于危险货物损害,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有人据此认为,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属无过错责任。然而,海商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又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显然又对托运人的损害赔偿归责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上述两个条文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第六十八第一款乃属危险货物托运之特别规定,因而具有优先于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之效力。
  从法律条文的安排上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危险货物托运的赔偿责任紧接在该款关于危险货物托运义务规定之后,条文本身即暗含只有违反危险货物托运义务方才承担其责任之意;另外,第六十八条与第七十条同属该法第四章第三节,逻辑上应属并列之关系,亦不相斥,故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危险货物赔偿责任原则与第七十条一样,同属过错责任原则。从法律适用结果上看,倘若托运人无违约行为亦无过失,仍须赔偿危险货物造成之损失,则在承运人怠于履行其应尽义务的情况下,其亦可因此向托运人取得索赔,承托双方之利益明显失衡,并有使承运人对运输危险货物提供适货装运工具以及管货义务名存实亡的危险。
  综上,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知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并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且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被告托运该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被告或货物自身的原因,故不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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