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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培训论坛 > 财经会计热点关注 > 税收实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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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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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16日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案件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五)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第八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通过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本级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链接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的公布内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只将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布后,当事人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级。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修订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快税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4日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对税收违法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促进了纳税诚信建立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但运行中我们也发现一些问题,如案件公布标准不统一、案件公布审批程序繁琐、案件信息推送滞后、案件公布和联合惩戒责任主体不明确及缺乏救济手段等。针对以上问题,依照一个标准、一个平台、一个系统的原则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意义

  本办法是税务总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按照《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既有利于更好地向全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依靠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及联合惩戒失信措施,有效打击各种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又有利于增进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制公平,真正做到“诚实守信者一路绿灯,违法失信者寸步难行”。对促进税收法治建设,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形成良好、诚信的社会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修订后共计18条,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原则、案件标准、公布内容、公布方式、救济措施、信息保存、惩戒措施等内容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

  (一)关于结构的调整

  为使本办法条理更加清晰,本次修改增设章节,共分五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案件标准;第三章:信息公布;第四章:惩戒措施;第五章:附则。

  (二)关于总体原则的修改

  增加了制定依据的说明,对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整体结构和执法责任及责任主体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案件标准的修改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的修改是本次修订的重点,原标准是由总局、各省局、各地市局分别制定。为体现公平公正,本次修改中全国将统一标准,同时删去原第六条。本办法修订后将偷税案件标准由“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调整为“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由“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调整为“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骗取出口退税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由“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的”调整为不设金额限制、虚开普通发票案件的公布标准由“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的”调整为“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同时增加了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案件,不设标准限制。

  (四)关于信息公布的修改

  1.关于公布内容的修改

  经了解,现阶段全国范围内所有企业与农村合作社已经全部完成“三证合一”的推进工作,营业执照上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标准名称,个体工商户依旧使用负责人身份证号进行税务登记。本办法修订后将“纳税人识别号和组织机构代码”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公布内容增加“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和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公布的内容。这一方面从格式上由补充条款变更为正式条款,另一方面对公布内容进行了细化。

  2.关于公布方式的修改

  本办法修订后案件的公布方式由原来的“各级税务机关分别在各自的门户网站上公布案件信息”统一调整为通过省局一个平台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统一链接各省局的公布信息,同时删除原第九条。调整后更便于公众查询,有利于提高税收“黑名单”制度的社会影响力与威慑力。

  3.增加救济措施

  本办法增加第九条作为针对案件公布的救济手段。主要规定了两种救济措施:一是在公布前,当事人已经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只在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中记录,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二是公布后当事人能够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该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增加救济措施一方面起到了促进当事人积极补缴税款的作用,另一方面给予当事人一次弥补过错的机会,降低了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体现了税收执法的刚柔相济。

  4.增加信息永久保存

  本办法增加第十一条“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信用记录永久保存”。不管对外公布与否、撤销与否,税务机关都会对当事人继续进行严格的税收管理,体现了税收“黑名单”制度在税收征管环节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并进一步增加了针对税收违法活动的威慑力。

  (五)关于惩戒措施的修改

  1.惩戒措施内容的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删除“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修改为“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本办法修改后表述更加准确,不需随《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修订而再次修改,保持本办法的连贯性。

  第二项:“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修改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与修订前相比,本办法修订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提法一致,表述更加准确。

  第三项对原规定中由工商部门、金融部门与人民法院实施联合惩戒的条款进行了整合,统一调整为“税务机关应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供相关部门依法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采取管理措施时参考使用”,避免了联合惩戒措施发生变化时本办法也要随之修改的问题。

  2.增加动态管理

  增加第十四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该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修订后内容与《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相匹配。

  (六)关于附则的修改

  1.对复核主体的明确

  第十五条:将“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修改为“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明确了对当事人异议进行复核和处理的主体为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

  2.增加本办法关于“税务机关”的解释

  增加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了信息公布与实施惩戒的执行主体是各级税务局,不包括各级稽查局、分局与税务所。


Old Post 2016-04-25 11: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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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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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16日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 案件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五)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第八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通过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本级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链接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的公布内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只将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布后,当事人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提出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级。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修订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快税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税务总局于2014年7月4日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对税收违法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促进了纳税诚信建立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但运行中我们也发现一些问题,如案件公布标准不统一、案件公布审批程序繁琐、案件信息推送滞后、案件公布和联合惩戒责任主体不明确及缺乏救济手段等。针对以上问题,依照一个标准、一个平台、一个系统的原则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意义

  本办法是税务总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按照《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既有利于更好地向全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依靠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及联合惩戒失信措施,有效打击各种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又有利于增进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制公平,真正做到“诚实守信者一路绿灯,违法失信者寸步难行”。对促进税收法治建设,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形成良好、诚信的社会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修订后共计18条,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原则、案件标准、公布内容、公布方式、救济措施、信息保存、惩戒措施等内容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

  (一)关于结构的调整

  为使本办法条理更加清晰,本次修改增设章节,共分五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案件标准;第三章:信息公布;第四章:惩戒措施;第五章:附则。

  (二)关于总体原则的修改

  增加了制定依据的说明,对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整体结构和执法责任及责任主体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案件标准的修改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的修改是本次修订的重点,原标准是由总局、各省局、各地市局分别制定。为体现公平公正,本次修改中全国将统一标准,同时删去原第六条。本办法修订后将偷税案件标准由“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调整为“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由“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调整为“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骗取出口退税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由“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的”调整为不设金额限制、虚开普通发票案件的公布标准由“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的”调整为“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同时增加了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案件,不设标准限制。

  (四)关于信息公布的修改

  1.关于公布内容的修改

  经了解,现阶段全国范围内所有企业与农村合作社已经全部完成“三证合一”的推进工作,营业执照上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标准名称,个体工商户依旧使用负责人身份证号进行税务登记。本办法修订后将“纳税人识别号和组织机构代码”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公布内容增加“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和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公布的内容。这一方面从格式上由补充条款变更为正式条款,另一方面对公布内容进行了细化。

  2.关于公布方式的修改

  本办法修订后案件的公布方式由原来的“各级税务机关分别在各自的门户网站上公布案件信息”统一调整为通过省局一个平台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统一链接各省局的公布信息,同时删除原第九条。调整后更便于公众查询,有利于提高税收“黑名单”制度的社会影响力与威慑力。

  3.增加救济措施

  本办法增加第九条作为针对案件公布的救济手段。主要规定了两种救济措施:一是在公布前,当事人已经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只在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中记录,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二是公布后当事人能够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该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增加救济措施一方面起到了促进当事人积极补缴税款的作用,另一方面给予当事人一次弥补过错的机会,降低了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体现了税收执法的刚柔相济。

  4.增加信息永久保存

  本办法增加第十一条“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信用记录永久保存”。不管对外公布与否、撤销与否,税务机关都会对当事人继续进行严格的税收管理,体现了税收“黑名单”制度在税收征管环节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并进一步增加了针对税收违法活动的威慑力。

  (五)关于惩戒措施的修改

  1.惩戒措施内容的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删除“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修改为“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本办法修改后表述更加准确,不需随《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修订而再次修改,保持本办法的连贯性。

  第二项:“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修改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与修订前相比,本办法修订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提法一致,表述更加准确。

  第三项对原规定中由工商部门、金融部门与人民法院实施联合惩戒的条款进行了整合,统一调整为“税务机关应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供相关部门依法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采取管理措施时参考使用”,避免了联合惩戒措施发生变化时本办法也要随之修改的问题。

  2.增加动态管理

  增加第十四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该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修订后内容与《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相匹配。

  (六)关于附则的修改

  1.对复核主体的明确

  第十五条:将“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修改为“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明确了对当事人异议进行复核和处理的主体为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

  2.增加本办法关于“税务机关”的解释

  增加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了信息公布与实施惩戒的执行主体是各级税务局,不包括各级稽查局、分局与税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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